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6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618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均係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渠2人因前有中古車交易往來而結識。民國94年12月間,乙○○因對外負債,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支付購車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於94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新耀汽車商行」,向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價格,購買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交車後數日內即可付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支付車款之真意,而當場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乙○○;乙○○於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旋於同日中午,將該車以38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伸海汽車商行」負責人 陳俊祥 並交付之(陳俊祥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宏賓汽車商行」負責人 梁新朝 )。嗣因丙○○向乙○○催討車款,乙○○均避不見面,丙○○發覺有異,乃自行追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轉售情形,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本件所涉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6月1日發布通緝後,並未自動歸案,迄於96年12月5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1日甲○榮偵致緝字第2779號通緝書、被告96年12月5日調查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按,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就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向告訴人謊稱購車,詐得車輛後旋即轉賣他人變現,且避不見面,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協議每月償還告訴人2萬元,迄今償還情況均屬正常,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98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數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屬適當,難謂有何輕縱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協議償還方式,迄今仍能依該協議內容履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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