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零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訴第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
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前開2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3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賢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析用罄,餘0.1710公克)、其所有裝盛前開海洛因以供其日後施用之包裝袋1只、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析用罄,餘0.1710公克)屬第1級毒品,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有海洛因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前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可與其內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59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海洛因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日後施用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