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51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告訴人乙○○為同事,前因乙○○未經甲○○同意使用甲○○之手機,甲○○因
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其公司宿舍旁之檳榔攤前,以椅子自背後丟擲乙○○背部及腰部,嗣經公司同事勸和離去。旋甲○○又接續前揭犯意,並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公司宿舍前及該宿舍一樓內,由甲○○持椅子,丙○○則徒手,共同出手毆打乙○○,致乙○○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併踝挫傷、背部瘀青併挫傷、左眼瘀青、四肢及右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八○○號刑事卷第十五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