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速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即當場
」更正為「即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豐原分局大雅分
駐所」,及將同欄第十行「0.63毫克」更正為「1.1
3毫克」,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測試、觀察
查獲後職務報告」更正為「,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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