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林泰廣
被   告  江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181及183號之鐵皮屋工程,以及位
於該建物後方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6、8、10
號排水溝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275,000元,工程自正式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
在保固期間內如確定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毀者,被告
應負一切修復之責,並於3天內修復。詎系爭工程於100年
9月8日完工後,自100年11月起每逢下雨即漏水,經原告
屢次催請被告出面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另行
委請專業抓漏師傅鑑定,該抓漏師傅認定該漏水成因係因被
告未考量大雨時洩水槽及PVC排水管無法承受雨水水量導致
排水不順暢以及洩水槽與後方住戶共同使用壁連接等施工不
當原因所致,抓漏師傅並就系爭瑕疵予以估價修補,其修補
費用總計為107,000元(計算式:31,000+76,000=107,000)
,原告僅就其中10萬元為請求。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約
定及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完工後具有漏水瑕
疵,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修補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工程承攬合約1份、現場漏水照片16張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1至52頁);又系
爭工程漏水成因係因當時鐵皮之洩水槽的連接與後方4間住
戶的共同使用壁上作為共同的防水牆壁之器具,而洩水槽之
長度大約30米長,可能當時施作業者未考量大雨時造成洩水
槽及PVC排水管無法承受雨水之水量,因而造成漏水結果一
情,此有原告委請之抓漏師傅 林建芳 所出具之工程施作說明
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系爭工程漏水原
因與被告施作不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為改善前開瑕
疵,需將原本1樓鐵皮屋先行拆除後,進行整體修整理鐵皮
屋及更換受損之鐵皮,並再將牆面原本鉚釘孔之孔洞重新鋪
平,再進行鐵皮安裝及外部高密度防水矽利康施作加強防水
,且需更換加厚的不繡鋼洩水槽並加強不繡鋼洩水槽之支撐
,並同時更換PVC排水管之排水的改善工法之工程,以利大
雨排水之順暢,另因洩水槽的連接與後方4間住戶的共同使
用壁上作為共同的防水牆壁之器具,因必須重新施作,故先
行將每間的共用壁磁磚更新,再進行鐵皮之洩水槽安裝,總
計施作工程項目計有「烤漆板更新修繕、洩水槽修護+矽利
康塞水路、舊有1樓漏水鐵厝拆除更換、洩水槽+PVC排水
管更換、矽利康刮除重新施作」等項目,工程款分別為31,0
00元、76,000元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表2紙及
前揭抓漏師傅出具之說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
28頁、第50頁),足認原告所請求之費用確係修補系爭瑕疵
之必要費用自明。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有前揭漏水瑕疵,且仍在保固期內,
經原告定期催請被告修補仍未獲置理,則原告依據兩造契約
約定及民法承攬契約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
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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