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消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513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周筑梵 即台中市私立多益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及退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學員守則(下
稱系爭契約),報名參加被告所開設之PBA1年密集班課程,
並註冊繳交補習費新臺幣(下同)29500元。又原告因係轉
學生課業繁忙,且晚上須打工存錢以便出國讀書,可能無法
立即前來上課,簽約當時有向被告之經辦人即訴外人甲○○
詢問,可否幾個月後再上課?因甲○○表示補習費一直在漲
價,原告可先報名繳費,而上課期間何時開始可由原告自己
決定,上課第1天會做開卡的動作,上課期間係自實際開卡
上課日起算,且若原告未開卡上課,其會一直幫原告保留,
原告始決定報名繳費。嗣原告因實無法抽空上課,且將於98
年6月出國,乃數次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
詎被告竟以原告在班期間已超過1個月,依系爭契約辦理延
課、退費、轉校第3條之約定,不予退費為由,拒不退費。
惟該約定違反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有損
消費者權益,應屬無效,再者,原告自始既未開卡上課,1
年之上課期間自尚未起算,系爭契約當無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之問題,被告自應返還補習費予原告,然屢經催討無著,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上課起始日期為96
年10月19日,為期12個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上課期間係自
原告實際開卡上課日起算。又自96年10年19日開始上課後,
原告曾數次到班拿課表,詢問課程進度,被告則為原告安排
課程,可證被告確有開班授課,而原告未曾到班上課乃原告
自行缺課,放棄自己之權益,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
若因其個人因素無法上課,理應於上課期間內依約申請保留
或延課,或於法定期間內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惟原告
遲至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18日期限屆滿而消滅後,始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6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報名參加
被告所開設之PBA1年密集班課程,並註冊繳交補習費29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學員守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伊因係轉學生課業繁忙,且晚上
須打工存錢以便出國讀書,可能無法立即前來上課,簽約當
時有向被告之經辦人甲○○詢問,可否幾個月後再上課?因
甲○○表示補習費一直在漲價,伊可先報名繳費,而上課期
間何時開始可由伊自己決定,上課第1天會做開卡的動作,
上課期間係自實際開卡上課日起算,且若伊未開卡上課,其
會一直幫伊保留,伊始決定報名繳費。又系爭契約辦理延課
、退費、轉校第3條之約定違反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第29條規定,有損消費者權益,應屬無效,且伊自始既未開
卡上課,1年之上課期間自尚未起算,系爭契約當無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之問題,被告自應返還補習費予伊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補習費28000元,有
無理由?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上載明「學
員簽收前務請仔細核對,如同意後,本資料1式2份,日後如
有爭議以此據為憑」等語,並記載註冊班別:PBA1年密集班
,註冊日期:96年10月17日,上課起始日期:96年10月19日
,且有原告親筆簽名及簽收日期(96年10月17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課起始日期:96年10月19日」,意即上
課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起算,殆無疑義,依上開說明,系爭
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系爭契約之上課期間自96年10月
19日起算12個月,業於97年10月18日屆滿。原告固主張被告
之經辦人甲○○曾向原告表示上課期間何時開始可由原告自
己決定,上課第1天會做開卡的動作,上課期間係自實際開
卡上課日起算,惟證人即本件之經辦人甲○○於本院98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合約是否你經
手的?)是我經手的,上面的日期是我填的,而合約的每項
內容我都有1項1項的向原告說明,上面有期限12個月及上課
起始日期我都有填載,本件的上課起始日期為96年10月19日
,結束日期97年10月19日,為期12個月。(問:在簽約時有
無告知原告以實際上課日起算上課日期的事?)沒有。因為
我有跟她約定在96年10月19日上課,且有經過原告的同意。
就算我有講開卡才算1年的事,也應該是我在簽約之前講的
。我當初講這樣的意思是原告以為96年10月17日簽約當日就
開始起算,我的真意是從96年10月19日才開始起算,這一點
是我講清楚後經過原告同意,原告才簽名的。我沒有這麼說
,還是依簽約約定上課日期為準。」等語甚詳,觀諸證人甲
○○上開證述,顯無法證明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從據以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三)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實際開課已逾
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後離班者,補習班所收取之
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95年11月27日修正之臺中市短期
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伊
因實無法抽空上課,且將於98年6月出國,乃數次向被告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詎被告竟以伊在班期間已超過
1個月,依系爭契約辦理延課、退費、轉校第3條之約定,不
予退費為由,拒不退費。惟該約定違反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
理規則第29條規定,有損消費者權益,應屬無效。再者,原
告自始既未開卡上課,1年之上課期間自尚未起算,系爭契
約當無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問題,被告自應返還補習費予原
告等語。查系爭契約辦理延課、退費、轉校第3條其中關於
補習班學生註冊後,在班期間已超過1個月,因故離班者,
不予退費部分之約定,顯較上開95年11月27日修正之臺中市
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利於原告,
顯已違反該條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契
約條款不利於原告部分固屬無效,惟95年11月27日修正之臺
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之上開條款所定之「實際開課
」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係指補習班「實
際開課」,而非指學員「實際上課」,而原告既自承其在簽
約後約半年即有向甲○○請求退費,自實際開課即96年10月
19日顯已逾全期(1年)之三分之一,則依該條款規定,被
告所收取之當期補習費得全數不予退還,此外,原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其有於95年11月27日修正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
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補習班應退費之期間內,向
被告請求退費,而系爭契約之上課期間係自96年10月19日起
算12個月,業於97年10月18日屆滿,已如前述,是原告猶執
以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舉證證明被告曾向伊表示上課期間係自
實際開卡上課日起算,且亦無舉證憑以證明伊有於95年11月
27日修正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至5
款所定補習班應退費之期間內,向被告請求退費,其舉證既
有未足,其主張自無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或95年11
月27日修正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全數不予退還原告所繳交之當期補習費,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費,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
),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