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石炤庭
賴惠煌
被 告 乙○○
被 告 聖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參
拾柒元,餘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
金額為194062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聖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聖麒公司,於97年2月16
日10時20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聖麒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彰化縣○○鄉○○村○○○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舊濁水溪北岸路口處,因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克讓 所有,由
訴外人 林憲堂 所駕駛,沿舊濁水溪北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
194062元(零件費用155604元、工資費用38458元,合計194
06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既係因被告乙○○在執行職務中因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被告乙○○應
與其僱用人即被告聖麒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40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則以: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過中心線,系爭車輛
應禮讓伊車先行,本件車禍係系爭車輛來撞伊車,依照肇事
現場之情形,伊已不可能再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聖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乙○○所駕駛之
車輛已經過中心線,本件車禍係系爭車輛來撞被告乙○○之
車輛,依照肇事現場之情形,被告乙○○已不可能再禮讓系
爭車輛先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聖麒公司,為執行職務,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聖麒公司所有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有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汽車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
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惟被告等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則有爭執,並
以前揭情詞辯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固辯稱被告乙○○所
駕駛之車輛已經過中心線,本件車禍係系爭車輛來撞被告乙
○○之車輛,依照肇事現場之情形,被告乙○○已不可能再
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等語,惟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若
果真已經過中心線,則其車輛受損部位應在車門之後,然觀
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乙○○之車輛係車頭及右前
保險桿凹損,顯見被告等上開所辯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又
依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地點路口未設置任何燈光號誌、
幹支道之標誌標線,且雙方行向進入路口之車道數相同,被
告乙○○車行方向沿出水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屬左方車輛
,惟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車輛車行方向沿舊濁水溪北
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雖屬右方車輛,路權優先,但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
故,兩車應均有肇事責任。且本件車禍經原告請求送鑑定,
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乙○○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憲堂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8年5月4日彰鑑字第0985600985號函檢附之彰化
縣區980166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車禍被告乙○○
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明。而本件車禍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
審酌被告乙○○所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系爭車輛雖有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認被告乙○○車
輛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過失比例應為6比4。另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乙○○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乙○○
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
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乙○○自應負賠償
責任。再者,被告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
聖麒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聖麒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聖
麒公司就被告乙○○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940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5604元(
含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自95年6月30日領照,至97年2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月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受零件修理費之損害為74032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55604×0.369=57418,餘額為
000000-00000=98186;第1年8月折舊額:98186×0.369×
8/12=24154,餘額為00000-00000=7403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38458元。總計,
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12490元(74032+38458=112490
)。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交通事故,被告乙○○所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而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
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乙○○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求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7494元(000000×60
%=6749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依
比率由被告等連帶負擔737元,餘1913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