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往羅東市區方
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07號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伊車輛左後方往右前方超車,伊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車輛撞擊,車體受有損傷,經警到場處理,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劃有雙黃線之車道超車,且「肇
事經過摘要」欄內記載:因被告車要由原告車之左側超車並
隨即要停靠在道路右側,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內容,另
被告超車地點距離羅東鎮公正國小僅有數公尺之距離,業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訴請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準備靠邊停車,確認沒有車後才往路邊駛
去,靠過去後,後座的小朋友就說有車子過來了,結果就與
原告車子發生碰撞,依鑑定結果,原告是路邊起步往前行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交通事故,原告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9月29日下午
7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與被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體受有損壞,原告因而花費13,928元(工資7,308元
、零件6,620元)修復,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
估價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二
)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賠償額之計算?茲說明本院見解
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向右靠邊停車,與原告駕
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由路邊起步往前行時,互未注意鄰車
動態,致生本件事故,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8年3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0993號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及事故現場
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其行車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稱:原告於路邊行車起步,亦有疏未注意前車之過
失等語,原告則否認之,辯稱:當時伊是正常行車直行,
不是路邊起步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事故
現場照片12張所示,兩車發生擦撞時,原告自小客車之位
置係於路面邊線上,而非路中車道上,與劃分往來車道之
雙黃線有相當之距離,倘係一般、正常之駕車前行,焉有
偏離路中而於路面邊線行駛之理,是原告所辯顯有疑義,
再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向右靠邊停車,與原
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由路邊起步往前行時,互未注意
鄰車動態所致,有該委員會98年3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0
99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之。
(四)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
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3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花費之零件費
用為6,620元,有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該車輛自領照使用
日起即84年6月迄至發生車禍日即97年9月29日,使用期間
為13餘年,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已逾自
用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數,是折舊後之餘額應以成本之1/1
0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622元(6,
62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7,308元,合
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930元(622+7,308)。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肇事地向右靠邊停車,與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
事地由路邊起步往前行時,互未注意鄰車動態致生本件事
故,已如上述,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事故發生之情狀,酌情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3,
965元為當(7,930×50%=3,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965元
,原告所請於3,9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4月1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
98年4月18日起算,併敘明之。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