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經強制調解後,調解不
成立,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之,該裁定業於98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乙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乙份在卷可參,顯已逾期,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