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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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經國文化美景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39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上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
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國文化美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5年
6月起至97年6月止,合計積欠管理費50,000元,僅於96年
7、8月繳交5,000元,尚積欠45,000元,原告迭經催討未
果,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97年
1月15日高市鼓區民字第0970000375號函、住戶規約暨施行
細則、高雄60支郵局第148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