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6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6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按月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
分168期清償,但被告繳納至97年4月後即毀諾不再繳款,
該債務協商之協議視為無效,回復原信用卡契約辦理,故被
告迄至應繳款日97年5月7日止,尚欠消費款共新臺幣(下
同)38萬8,906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
告雖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銀行主張之金額有誤,伊之前
有債務協商,約2個月前毀約,現應只欠35萬7,000元左右
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其抗辯為真正。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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