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以第
662號解釋為自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縱逾6月,自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