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虎豹王三代」、「彩金大聯盟」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反之亦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店內,擺設有賭博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六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7年7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擺設賭博性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其一連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行為,均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難以強加分割,各應認係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0條賭博罪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違法經營賭博性機具,足以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賭博習性;惟念在本件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有3台,經營之期間僅5日,獲利非鉅,所生危害輕微,並參酌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履行上開處分內容,然竟未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其前揭犯行未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虎豹王三代」、「彩金大聯盟」各1台(各含IC板1塊)及賭資新台幣7,2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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