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民國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部分,更改為「民國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欲入監以躲避債主逼債,即攜帶水果刀1把至臺南三信合作社大同分社內並高舉水果刀大喊搶劫,使在場之人心生恐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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