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6年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某處所發現遭人棄置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300MCM全鋁線1條(重約20公斤,下稱本案鋁線),乃臺電公司所有、非出於本人意思脫離持有之物(原架設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幹90-93電桿處,約於96年1月間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再因不詳緣由將之丟放在上開棄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本案鋁線入己得逞,並旋於96年2月18日,持往屏東縣○○鄉○○村○○路31之2號「 金億 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嗣於96年6月27日,為警至金億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金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明坤 證述被告銷贓過程,證人即員警 莊文客 、 吳鳳明 證述查獲本案經過等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4464號第19-22、23-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臨檢現場調查紀錄表、金億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與查獲採證照片、臺電公司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25頁,偵卷第1744號第1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鋁線原為臺電公司架設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幹90-93電桿處,乃因不詳竊案始脫離臺電公司監督管領範圍,尚與遺失物、漂流物之概念有間,當屬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持有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早於71年間起,即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然被告迭受偵審程序、判刑執行,仍未見警惕自省,猶犯下本案,顯應責難;再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率行侵占他人之物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2條,僅係配合調整所引項次,尚非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