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弘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21時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港町十三番日式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嗣於104年12月26日0時13分許,王柏弘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為攔查後,發現其疑似飲酒後騎車,遂於同日0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070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9-10、28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12、13、19、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為警攔查,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半導體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9、18、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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