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895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277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牙雕像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
953號被告曾鴻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象牙雕像1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列管物種「
現生象」(即指亞洲象,學名:Elephasmaximus,或非洲象,學名:Loxodontaafricana)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現生象」象牙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竟與大陸地區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王云生 」之人(下稱「王云生」)共同基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聯絡,由案外人「王云生」自大陸地區將上開野生動物之象牙雕像自大陸地區寄送至臺灣地區,被告即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委由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貨物名稱「DECOSET」之物品(報單號碼為:CE/99/526/K7403),而將該上開動物象牙雕像1件輸入臺灣地區。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結果,懷疑是象牙產製品,而將上述雕刻品扣留送行政院農業委會轉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述雕刻品屬上述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象牙產製品,而循線查悉上情。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953號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被告應於接到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910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並於102年8月20日緩起訴期滿,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象牙雕像1件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該象牙雕像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具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角度平均值大於或等於110度,為大象(亞洲象Elepha
smaximus或非洲象Loxodontaafricana)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該局9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64號偵查卷宗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