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楊亦瑄 被告 賴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前開聲明減縮後,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改行簡易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2日10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口,與原告所有交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勇全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鑑定後,系爭車輛因該交通事故毀損而減少價值24萬元,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原告所有交由陳勇全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修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委由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車禍前約值43萬元;車禍後未修復前約值19萬元,有該公會105年2月1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毀損而減少價值24萬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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