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告 周旭杰 即旭億建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0,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旭杰即旭億建材行以訴外人 黃妍柔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領取放款時簽訂借據,借款期限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5%),約定每月24日繳款,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6月24日起即不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放款繳息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號│(新台幣)││(年息)││├─┼──────┼───────┼────┼────────────────┤│1│213,051元│自104年6月24日│5%│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2│497,112元│104年6月24日起│5%│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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