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蔡文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新屋鮮花店」免用發票收據叁紙沒收。
事實
一、緣甲○○(原名 徐逢生 ,後改名 徐鈺翔 ,再改名為甲○○)之父 徐潤泉 生前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間,在桃園縣○○鎮○○○段一九二之一四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頭重溪十之一之房屋乙棟,徐潤泉之後於六十七年間將該一九二之一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 黃金山 ,至八十九年間黃金山要求甲○○搬遷(黃金山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對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甲○○及其母 陳春連 經由 彭德展 (陳春連之女婿,即陳春連之女 徐秀英 之配偶)之介紹委託丙○○處理該事,丙○○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甲○○簽立「委託代辦土地占有及房屋登記委託書」及「授權書」,甲○○並在前開委託書及授權書上親自簽名(以徐逢生名義)及用印(圓形印鑑章),約定由甲○○委任丙○○代為辦理和平占有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及及前開房屋之產權第一次登記登記事宜(惟上開委託書及授權書將地號記載為「一九二之三」地號,將房屋門牌號碼記載為「頭重溪十號」),並同意委任事務完成時,以實際取得全部利益之百分之三十作為丙○○之報酬。惟因前開土地另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丙○○又代理甲○○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表示願應買該土地並要求保留第一、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丙○○為使甲○○取得對上開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以符合應買資格,建議陳春連、甲○○栽植樹木,丙○○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 徐格芳 訂立委託書,委由徐格芳在上開土地種植樹木,並由丙○○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與徐格芳做為購買樹木之用,然陳春連認為徐格芳種植樹木之代價過於昂貴而拒絕,僅自行購買少量樹木種植,甲○○亦未依約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表示應買上開土地及向台灣土地銀行代償黃金山之債務,丙○○遂以其受委任處理上開事項,因甲○○未依約履行,致其支付徐格芳之五十萬元遭徐格芳沒收為由,於同年五月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給命甲○○清償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一九號支付命令,嗣該案經 徐義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丙○○敗訴,丙○○提起上訴後,該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審理中,徐格芳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證人身份證稱其花費四十萬元左右購買樹木,承辦法官詢以有無收據,丙○○為獲得有利判決,明知徐格芳無法取得購買樹木之收據,竟與徐格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格芳(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本案則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六日間之某日,向「新屋鮮花店」(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商業負責人曾 發奕 (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取得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三紙,而 曾發奕 明知徐格芳未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新屋鮮花店」購買桂花、梅花、櫻花、 王菊花 等樹種,仍與徐格芳、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交付蓋妥「新屋鮮花店」商號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三紙,推由徐格芳在不詳地點,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實內容事項之記載,而填載會計憑證,藉以表示徐格芳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曾向新屋鮮花店購買上開金額及種類之樹木,再交由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將上開不實收據之會計憑證影本三紙提出於法院行使,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改判丙○○勝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接受告訴人甲○○委託辦理前開事項,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上開免用發票收據三紙影本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前開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判伊敗訴,第二審伊就請徐格芳出庭作證,法官命徐格芳交出收據,徐格芳將收據交與伊轉呈法官,並不知道徐格芳提出之收據內容不實等語。經查:
㈠共犯即證人曾發奕、徐格芳於偵查分別以證人即被告身份所
為之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引用為證據或無異議(原審卷第一五三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㈡查前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三紙,係徐格芳於上開民事案件以
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表示其購買四十萬元左右之樹木,經承審法官要求提出收據為證,徐格芳表示收據已交予被告,之後即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開免用收據發票影本三紙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核閱無訛,並有準備程序筆錄、提出書證狀、及免用發票收據等影本可稽(附於本院卷)。
㈢證人徐格芳係向曾發奕索取已蓋妥「新屋鮮花店」及曾發奕
私章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三紙,再由徐格芳在上開收據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容,再交予被告提出於法院一節,業據證人徐格芳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八號卷第四十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0八號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而證人曾發奕於偵查時證稱:「(問:徐格芳索取蓋章店章之收據三張有無告知用途?)徐格芳說他買幾棵樹要報帳用。」、「(問:是否曾賣給徐格芳收據上之樹木及花?)沒有。」、「(問:是否明知徐格芳會登載不實內容?)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八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則依證人曾發奕前開所證內容,徐格芳係明知其未向曾發奕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收據內容之樹種,仍向曾發奕索取空白收據並填寫內容不實之支出明細,交由被告丙○○提出於上開民事法院,以取信該案承審法官,灼然明甚。被告雖辯稱不知徐格芳交付之收據內容不實云云,證人徐格芳嗣後亦附和其詞,但查證人徐格芳於偵查中即坦認被告丙○○知道伊並未向曾發奕經營之鮮花店買樹苗等情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0八號卷第九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供稱:「丙○○於訴訟時,向我要收據,我說我自己沒有公司行號,..他說那是我的問題,我自己要想辦法,我才去找曾發奕索取空白收據,由我填入內容及金額,再交給丙○○。」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八0八號卷第九頁),益見被告明知徐格芳未向曾發奕購買樹苗,猶將徐格芳所交付之不實收據提出於法院,以達其勝訴之目的,在在顯示被告丙○○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而與被告徐格芳間有犯意聯絡至明。其所辯不知收據係不實一節,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依證人曾發奕前開所證內容可知,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收據
三紙,均係除店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為證人曾發奕預先蓋印外,其餘收據上之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均留空白,而交由徐格芳填寫,核與證人徐格芳供述之情節相符,故證人曾發奕應有授權被告徐格芳自行填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收據上之摘要、數量、單價、總價等事項之意思,至為明顯。證人曾發奕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徐格芳並未事先告知收據作何用途及填寫何內容云云,然曾發奕身為商業負責人,竟提供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自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授權徐格芳填製不實之內容甚明。又證人曾發奕及徐格芳均經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七七號、第一七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按免用發票收據,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曾發奕係商業負責人,其提供空白之免用發票收據,推由徐格芳將前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於收據內,自係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與徐格芳雖非商業負責人, 然渠 等與商業負責人曾發奕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曾發奕授權推由徐格芳實施犯罪行為,被告與徐格芳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第七十一條各款所列之罪之罰金刑由「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處斷。又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不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等接續將不實事項填製三紙會計憑證,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係由徐格芳向不知情之曾發奕取得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由「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另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詳如後述),原判決竟認被告另牽連犯有詐欺得利既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有未洽。⑵原判決於理由內已經敘明前開三紙免用發票收據係曾發奕授權徐格芳填製,並認定被告與曾發奕、徐格芳均為共同正犯,則該三紙免用發票收據自無偽造之問題。然原判決於主文關於沒收部分、及事實欄內均記載為「偽造」(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主文、事實、及理由亦相互矛盾。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無理由,關於原判決認定其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請求告訴人給付報酬民事訴訟事件中之主張未獲法院採信,為獲得有利判決而施以上開違法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係共犯徐格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被告等僅提出影本行使,並未提出原本),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受甲○○委任處理前開事務,嗣本件委任事務因故無法完成,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徐逢生發支付命令,經徐逢生異議後,丙○○竟與徐格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徐格芳向曾發奕取得上開空白收據三張後,由徐格芳自行填入前開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等不實內容之商業憑據,並交付知情之丙○○於訴訟上提出行使,以證明丙○○於受委任時支出必要費用,而意圖向徐逢生詐騙上開五十萬元,然因徐逢生知悉徐格芳並未前往種植而未受騙。訴訟期間丙○○明知其未受委任標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一一二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農地,丙○○竟於第一審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徐逢生委任標買上開農地之授權書,佯稱其受託標買農地另支出必要費用,但因該授權書上無徐逢生簽名與蓋章,而遭判決敗訴,詎於第二審上訴期間,丙○○竟擅自將保管徐逢生之印章盜用於右述授權書上而偽造受徐逢生委任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徐逢生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等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㈡關於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訴訟涉嫌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受委任處理上開事宜,其中關於向執行法院聲請承購前開拍賣土地部分,因原先法令規定及拍賣公告所載,告訴人需取得系爭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需先符合農地農用,故尤其以九十餘萬元之價格委請徐格芳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並已交付五十萬元與徐格芳,該五十萬元係向其任職銀行之小姨子調借,惟徐格芳前往種樹時遭陳春連拒絕,告訴人亦未依約辦理承購土地等事宜,上開款項遭徐格芳沒收,始聲請對告訴人發支付命令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該五十萬元,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本件係被告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利息,待告訴人聲明異議後,繼於訴訟上為相同之請求,則被告所為自係以取得現實之財物為目的,而非取得債權、免除債務等財產上之利益甚明。故被告即使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利用法院追償,亦應屬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責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判決就此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均有可議,合先指明。
⑵被告確已接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上開事宜,且被告受委任處
理之事項包括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承購上開土地在內,已詳如前述,並有前開委託代辦土地占有及房屋登記委託書、授權書及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參見後述)。而被告曾就系爭土地如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事項向楊梅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員乙○○查詢,並帶同乙○○至現場察看使用現狀,而乙○○至現場察看後,認為現狀不符農業使用,曾當場告知被告需合法使用即回復農地農用情形,始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另查證人陳春連亦證稱:丙○○有叫我去買樹來種,他說要和平占有證明這土地我有在用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證人徐秀英證稱:「我知道種樹的事,我母親後來買樹、種樹,我有看到,我母親對我說丙○○有到我們家來說和平占有要種樹,才能證明這地確實是我們在使用。」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彭德展證稱:「丙○○說要和平占有,有叫我們去買樹來種,我岳母有去買樹來種,我有看到我岳母買了約十棵左右的水果樹。」等語(原審九十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為達成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向法院承購系爭土地之目的,確曾告知陳春連需種植樹木並進行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相關事宜。
⑶查被告自行委任徐格芳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並已交付徐格
芳五十萬元,惟徐格芳欲前往系爭土地種植樹木時為陳春連拒絕,徐格芳即向被告表示購買樹木已花費四十萬元,其餘之十萬元由其沒收等情,業據證人徐格芳於前述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原審中迭次供證綦詳,被告所提之估價單影本、及徐格芳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收據正本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卷第九頁,影本見他字卷第十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至於告訴人及證人甲○○、陳春連、 徐逢貴 、徐秀英雖均證稱:徐格芳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樹,而係陳春連曾購買十餘顆樹木與徐逢貴一同種植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 陳春蓮 亦證稱:「...但徐格芳有說教我拿五十萬給他,他要去買很多樹來種,可是我沒有錢,所以我就自己去買了一點點樹來種。」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由此可見徐格芳確曾與陳春連接洽種樹事宜,惟因徐格芳另欲向陳春連索取五十萬元,遭陳春連嫌價格昂貴而拒絕,證人徐格芳證稱其種樹遭陳春連及告訴人所拒絕乙節,自非無據。
⑷徐格芳雖無法提出其實際購買樹木之支出證明,然其於偵查
中供稱一部份樹木係向在楊梅鎮富岡經營苗圃之「 小徐 」購買,該苗圃事後已荒廢,「小徐」亦不知去向,其餘係向住於桃園縣復興鄉綽號「田老師」之 田金祿 所購買等情,並提供田金祿之電話予檢察官查證(偵字第一五八九八號卷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偵緝字第八0八號卷十六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循線查得田金祿之身分資料後(見偵緝字第八0八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十頁),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向田金祿及其家人查證並製作筆錄結果,據大溪分局先後函覆稱:「經查 田民 長期未返家,去向不明,故無法製作筆錄。」,及「...田民家屬...其父、母親及兄姊等家屬,均拒絕詢問並製作筆錄,緣因田民拋家棄子,未善盡責任,為渠等家人所摒棄,無法製作筆錄。」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回函兩紙可考(偵緝字第八0八號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足徵確有田金祿其人,證人徐格芳此部分所述尚非子虛,自不能僅憑檢察官未能傳喚田金祿到案查證,即全然否定證人徐格芳之證言。至於被告與徐格芳雖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中以取得空白收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作為證明徐格芳夠樹之證明,然而徐格芳本身有無實際出資購買樹木、及購買樹木之價格、數量若干,與被告有無支付五十萬元與徐格芳,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質言之,被告與徐格芳雖有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與被告有無利用核發支付命令及訴訟程序詐取財物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能憑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⑸綜上所述,此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其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一併指明。
㈢關於涉嫌偽造授權書並行使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卷附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並無「徐逢生」印文,迨第二審九十年簡上一四七號時已有「徐逢生」印文,且經被告於訴訟上提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告訴陳春連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須由告訴人出面應買,後來陳春連即將徐逢生印章交予伊在承購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一二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物及產權登記等事件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用印,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甲○○雖否認有授權被告丙○○向法院應買遭拍賣之
系爭土地及建物,亦未在授權被告在「授權書」及「委託書」用印。惟查,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和平占有及產權登記等事宜後,曾向告訴人之母陳春連表示系爭土地要被法院拍賣,要想辦法去買回來一節,業經證人陳春連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被告代理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承受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確已同時提出蓋妥告訴人印章之「授權書」及「委託書」各乙份,有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送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影本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
四十八、四十九頁)。而證人陳春連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被告二人至其住所,甲○○亦在家,甲○○並交付其一枚「徐逢生」之方形木頭印章,其再交付予被告丙○○使用等情(見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且告訴人甲○○亦不否認前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所蓋「徐逢生」印文即係其交予陳春連之方形木頭印章所蓋用等情無訛(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綜合上開情狀以觀,足見被告先向陳春連表示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須想辦法買回在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持與前開「授權書」及「委託書」至告訴人住處,斯時告訴人及陳春連均在場,而告訴人既已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和平占有等相關事宜,其對被告受委任後之後續處理情形自應知之甚明,告訴人所稱不知被告前來所為何事,及不知道被告以其名義向法院承購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採信。再者,告訴人在被告前來談論有關委任事務時,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予其母陳春連,再由陳春連交與被告使用,顯見當時告訴人已概括授權其母陳春連用印,而陳春連再將該印章交與被告在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委託書上使用,自已授權被告使用該印章製作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何況被告交付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申請書上,明白載有告訴人之住所,嗣後該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壢逾字第八九00二二七號同意申請之函文係以限時掛號寄送至告訴人上開住所,有該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壢逾字第九一○二八七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及上開核准函影本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八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則如被告未受委任而偽造上開授權書及委託書,又焉有使該分行收件後將回函寄至告訴人住所而徒增其犯行曝光之可能?又告訴人雖稱未收到銀行核准函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稱於九十年才收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八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嗣又改稱並未收到函文,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前開土地銀行核准函確經人出面受領,有前述大宗函件執據影本足憑,顯見告訴人已確實收受上開銀行核准函至明,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而觀諸上開銀行核准函中明白載示告訴人申請標買系爭土地之事及通知告訴人應自即日起向法院為應買之表示,足見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即已知悉被告丙○○代理其標買系爭土地之情,則果被告丙○○有偽造前開授權書及委託書,衡情告訴人在知悉上情後,理應即時告知銀行遭冒名情事,然告訴人並未有此舉。且前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製作完成,再經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作為前開申請書之附件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出,斯時,告訴人委任被告之事務尚未終止,且被告亦尚未對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之民事訴訟,被告又何來偽造前開授權書及委託書之動機及目的可言。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⑵證人陳春連事後否認有同意被告向法院標買系爭土地情事,
改稱交付印章予丙○○係要辦水電用云云,而告訴人亦指稱陳春連將其方形印章交予被告係要辦水電用云云。然查前開房屋早於六十四年間興建完成後即已取得楊梅鎮公所核發之完工證明書,並經編列門牌號碼,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核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楊梅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可稽(他字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復有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影本多紙可按(他字卷第四十七頁),足徵前開房屋已符合向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接電、接水使用之條件,且事實上早已申請接電使用,自無重複申請水電之必要,故告訴人及證人陳春連陳稱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予被告係要辦水電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先否認前開授權書、委託書上「徐逢生」印文之真正(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八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三十六頁),嗣後又改稱印文係真正;證人陳春連於偵查中亦先否認有交付徐逢生之印章予被告陵(偵字第一五八九八號卷第十一頁),嗣後又改稱有將徐逢生之方形印章交給丙○○用印;二人前後指述不一,非無瑕疵,均難採信,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八十九年度壢簡
字第一一一六號)時所提出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並無「徐逢生」簽名與蓋章,至該案第二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時,擅自將保管徐逢生之印章盜用於前述授權書及委託書上而偽造受徐逢生委任,並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一節。惟按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上雖無徐逢生之簽名蓋印,然嗣後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調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該行申辦土地保留抵押權而隨文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中,確有被告所檢附之前開授權書及委託書,而該授權書及委託書其上均已蓋有徐逢生之方形印文,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申請書及所檢附之授權書、委託書等影本附卷足憑(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七號卷第四十二、四十八、四十九頁),告訴人復不否認該印文即為其交付予陳春連之印章所蓋用(原審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已如前述,由此適見被告辯稱授權書及委託書原本已提出予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申請保留抵押權之用,其在第一審簡易庭提出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係由電腦列印,故無徐逢生蓋章等情屬實,自堪採信,公訴意旨顯屬誤會。
⑷綜上所陳,本案係顯然不能證明被告公訴意旨所指有盜用告
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委託書後行使等犯行,極為灼然。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摘要│數量│單價│總價│├──┼────┼───┼───┼────┤│1│桂花│200株│250元│50000元│├──┼────┼───┼───┼────┤│2│梅花│100株│350元│35000元│││櫻花│150株│350元│52500元│├──┼────┼───┼───┼────┤│3│王菊花│150株│250元│37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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