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壹仟肆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壹拾肆萬肆
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拾肆萬叁
仟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