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泰合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
㈡如尚有其他合約相關文件應即全部提出(請提出影本二份)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