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5日下午2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