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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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3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請假
但未說明其事由或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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