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黃郁蘋 律師被告 林王梅花 即 林進泰 之限定繼承人
劉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王梅花即林進泰之限定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鼎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乙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日邀同訴外人 林進豐 、林進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立有借據為憑。訴外人鼎乙公司自94年2月5日因逾期不繳,尚欠原告902,300元及其中507,905元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鈞院101年度司執明字第82874號債權憑證、分配表為憑,林進泰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
(二)林進泰於94年8月6日死亡,合法繼承人林王梅花(妻)、 林金淇 (長子)、 林建蓉 (次子)、 林佩蓉 (長女)等四人依民法第1154條聲明限定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5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7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5年5月4日登記為被告林王梅花所有,故林王梅花應就繼承林進泰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全體債權人。
(三)被告林王梅花繼承林進泰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14日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公字第4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定104年1月30日實行分配,被告劉振興依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64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拍賣扺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及由林進泰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94年4月29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明實現其於94年4月29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並請求本金200萬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獲清償。
(四)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鍾文城 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被告劉振興雖主張訴外人林進泰、林進豐有向被告劉振興借款200萬元云云,然被告劉振興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進泰、林進豐之證明,自難認被告劉振興與林進泰、林進豐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況被告劉振興所執之系爭本票,雖有訴外人林進泰之印文,然印文是否為林進泰所蓋用,因原告無由確定,故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
3.又被告劉振興所執之系爭本票縱為真正,因系爭本票乃係由訴外人林進泰個人所簽發之本票,此與被告劉振興主張係林進泰與林進豐向被告劉振興借款乙節,已有不符,且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無由據該紙本票而認被告劉振興確有將借款交付予林進泰,被告劉振興仍應就伊有交付借款予訴外人林進泰、林進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告劉振興雖於鈞院104年5月20日當庭陳稱:林進豐、林進泰是來我當舖借款的,當時是林進豐來借錢的,林進豐公司經營不是很好,借錢時才請林進泰用土地質押來借錢,土地質押還開本票,我當時是以現金交付,不可能有證明,而且時間那麼久了云云;就被告上開主張,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伊有交付200萬元予林進泰,且:
1.縱被告劉振興所持蓋有林進泰印文之本票為真正,然被告劉振興仍應證明與林進泰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且有交付借款予林進泰之事實,方得認被告劉振興與林進泰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單以一紙本票,並無由認定被告劉振興與林進泰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2.被告劉振興雖陳稱伊有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林進泰,但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惟20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被告劉振興稱以現金方式交付林進泰,已違常理,且縱鈞院認被告劉振興有交付200萬元現金予林進泰,被告劉振興亦應說明200萬元現金係自何帳戶所提領出來,以證明200萬元款項確係被告劉振興所出資貸予林進泰。
3.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劉振興有交付200萬元予林進泰,被告劉振興仍應舉證證明伊與林進泰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就消費借貸契約之細節,諸如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還款日期等相關約定為說明,惟迄今未見被告劉振興提出,自難單憑乙紙本票,即認定被告劉振興與林進泰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4.況被告劉振興雖自 陳伊 於高雄市三民區開設當舖,惟因當舖業為特許行業,被告劉振興應提出當舖業許可證以實其說;且林進泰、林進豐均居住於改制前之臺南縣歸仁鄉,鼎乙公司之營業地亦設於臺南縣歸仁鄉,與高雄市三民區並無地緣關係,如無特殊親誼,殊難想像林進泰會無故遠至高雄向被告劉振興借款。
5.綜上,被告劉振興空言伊與林進泰間有2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卻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向、借據或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證明,如被告劉振興未能就上開有利於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應令被告劉振興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六)並聲明:
1.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738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劉振興可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23,620元及次序4債權分配金額1,786,39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劉振興抗辯:
(一)訴外人林進泰於94年4月2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作為訴外人林進泰、林進豐向伊借款200萬元之抵押擔保,並經訴外人林進泰、林進豐收到借款後由林進泰開立同面額本票作為收到借款證明。
(二)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明定,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之訂立在內。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系爭不動產業經地政機關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原告所指述之同意書,本票皆經訴外人林進泰、林進豐蓋章,依前開法條判例,自已生法律之效力,況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林進泰並蓋用經戶政機關為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於上開文件書類,更具有公信力。
(四)伊身為善意第三人,依據法律規定行事,與訴外人林進泰、林進豐間為抵押借款,於抵押債務清償期屆至未清償,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鈞院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拍定於分配債款之際,始遭原告無中生有恣意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有卷附土地謄本之抵押權登記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同意書及本票等證據,皆足以證明與訴外人林進泰、林進豐之借貸契約存在,並已就交付借款及收受借款,善盡舉證責任。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王梅花即林進泰之限定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興執系爭拍賣扺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既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被告林王梅花即林進泰之限定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亦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92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14日拍定後,經本院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本息(含執行費),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3、4項而由被告劉振興受償1,810,0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第234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為被告劉振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林進豐向被告劉振興借款時,如未實際取得所借貸之款項,林進泰豈可能簽發面額高達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劉振興?復交付申請設定抵押權時所需相關證件(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之原件供被告劉振興辦理系爭抵押權?是被告劉振興抗辯確已交付借款等語,核與情理相符,尚足採信。
2.原告雖另以被告劉振興多年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不合常理,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抵押權人是否實行其抵押權,考量之原因眾多,尚無法僅以被告劉振興未即時實行系爭抵押權,即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綜上,被告劉振興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乙節,核與情理相符,為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更舉反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既不足採,而被告劉振興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20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為可採信,則被告劉振興以其係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以其對林進泰有抵押債權即系爭本票200萬元債權存在,持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金額之分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興就系爭不動產無優先受償之權,並聲明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劉振興可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23,620元及次序4債權分配金額1,786,390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