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854號上訴人 蘇嘉雄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35/5835,持分面積:4,516.81平方公尺)及同段739-1地號(地目:
道,面積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35/5835,持分面積:
172.353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重劃前739、739-1地號土地),係位於彰化縣外三塊厝農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重劃分配○○○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665.19平方公尺)及同段1301地號(地目:
田,面積:233.15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重劃後1283、1301地號土地),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由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決議每公頃負擔1,649平方公尺之農水路及工程費用,而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37萬1,552元,重劃後分配新外三段1283地號土地面積3,665.19平方公尺,分配地價659萬7,342元,須負擔農水路及工程費用723.73平方公尺,地價130萬2,714元;同段1301地號土地面積233.15平方公尺,分配地價41萬9,670元,須負擔農水路及工程費用28.79平方公尺,地價5萬1,822元;扣除負擔後總地價可分配701萬7,012元。上訴人於重劃過程數次陳情建議農水路線南移等情,經民國101年3月16日系爭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第8次會議決議該部分已於會中告知上訴人與重劃整體規劃計畫不符,無法施行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先後數次函復上訴人。其後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102年5月17日起公告,被上訴人為利施工順利進行,爰以102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2015394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5月20日函)通知上訴人以:「茲定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辦理本縣外三塊厝農○○○區○○路工程(739地號地主:蘇嘉雄先生;斗中路2段716巷旁)東西13路下段施工事宜,請配合辦理……」等語,並於是日施工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8條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第4條、第11條第1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440號特別犧牲應予補償;第7條、第26條規定違反正當行政程序,故該條例為違憲之法律,又屬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爰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第178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07號、第572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又上訴人自重劃初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均一再主張其「從未同意參與重劃,重劃結果亦未獲利」,其因重劃所受價額損失應受補償,被上訴人即負有舉證重劃行為合法合憲之義務,原判決不查僅泛言原處分合法,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縱法院並無審查法律違憲權,亦有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法院從未就上訴人請求為任何闡明,原判決「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限」理由,亦未經當事人辯論,已構成突襲,顯有違闡明義務、職權調查義務、公開辯論原則之違誤。又上訴人自分配之初即一再主張分配結果損其利益重大,請求修改路線,被上訴人屢以與重劃整體規劃計畫不符,無法施行回應,從未實質說明其所追求公共利益、強為如此劃分必要性、欲追求公共利益與上訴人損害之衡平等有關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或逾越之考量;原判決亦未與斟酌,顯有違反調查義務、闡明義務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法院就原處分作成有無涉及詐欺或違反誠實信用,未予調查,逕以尚無農水路系統規劃不當駁回上訴人之訴,實難昭服。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補償部分,以上訴人未指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有何違誤或未提出請求權依據即駁回此部分請求,完全未審酌徵收、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國家賠償或公法上不當得利,顯違闡明義務、職權調查義務、公開辯論原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之被上訴人102年5月20日函屬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審多次向上訴人闡明,上訴人雖均堅持,但原審鑑於上訴人不甚了解訴訟程序及訴訟標的,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依其起訴狀及所附之異議書意旨,認定上訴人之真意應是不服被上訴人101年10月23日函,因該101年10月23日函之處分,因上開處分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檢送訴願書,認定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以及比對地籍圖,認定上訴人所有重劃前739、739-1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之形狀,重劃後1283、1301地號土地中間雖隔有農路及排水溝,但該2筆土地形狀整齊,又該2筆土地間隔有農路,亦利於土地經濟使用及交通方便,系爭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判斷錯誤情事,認定被上訴人101年10月23日函復上訴人修改規劃路線案業經協進會第8次決議等語,尚無農水路系統規劃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損失部分業經原審向上訴人闡明其該部分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爰斟酌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由,認定系爭農地重劃區分配結果於102年5月17日起公告,並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內容有查定地價及負擔農路、水路及排給水之面積等事項,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土地分配結果,而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並未對受該土地分配結果之地價不服,仍重申對於其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水路系統規劃不當之意旨,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以原有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均須負擔農水路及工程費用(抵費地負擔),上訴人自應負擔農路、水路及排給水之面積等費用,上訴人亦未指出被上訴人對於其應負擔該等費用有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未提出其該部分請求權之依據,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訴訟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等由,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無違誤。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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