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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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4號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嘉雄 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林大猷
江易原 李宏熾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20266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重劃前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5,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35/5835,持分面積:4,516.81平方公尺)及同段739-1地號(地目:道,面積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35/5835,持分面積:172.353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重劃前739、739-1地號土地),係位於彰化縣外三塊厝農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重劃分配○○○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665.19平方公尺)及同段1301地號(地目:田,面積:233.15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重劃後12
83、1301地號土地),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由該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決議每公頃負擔1,649平方公尺之農水路及工程費用,而原告所有重劃前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37萬1,552元,重劃後分配新外三段1283地號土地面積3,665.19平方公尺,分配地價659萬7,342元,須負擔農水路及工程費用723.73平方公尺,地價130萬2,714元;同段1301地號土地面積233.15平方公尺,分配地價41萬9,670元,須負擔農水路及工程費用28.79平方公尺,地價5萬1,822元;扣除負擔後總地價可分配701萬7,012元。原告於重劃過程數次陳情建議農水路線南移等情,經民國101年3月16日系爭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第8次會議決議該部分已於會中告知原告與重劃整體規劃計畫不符,無法施行等語,並經被告先後數次函復原告。其後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102年5月17日起公告,被告為利施工順利進行,爰以102年5月20日府地劃字第1020153942號函(下稱被告102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以:
「茲定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0時,辦理本縣外三塊厝農○○○區○○路工程(739地號地主:蘇嘉雄先生;斗中路2段716巷旁)東西13路下段施工事宜,請配合辦理……」等語,並於是日施工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對被告所辦理之系爭重劃案,原告所有重劃前739、739-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689.163平方公尺,重劃前之地價為8,371,552元,重劃後1283、13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8
98.34平方公尺,地價僅剩7,017,012元,原告損失1,354,54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00年8月30日、101年8月24日、101年11月26日先後向被告提出異議,復於102年6月28日檢送上開異議書及聲明異議書影本予內政部。原告既已對於被告所辦理之系爭重劃案、102年5月13日府地劃字第1020144259號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下稱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102年5月20日函等行政處分,一再表示異議,即與訴願無異。詎內政部逕無視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被告102年5月20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等語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屬違誤不當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有重劃前739、739-1地號土地,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按原有位次分配為重劃後1283地號及1301地號土地。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均須負擔農水路及工程費用(抵費地負擔),經系爭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決議每公頃(10,000平方公尺)負擔1,649平方公尺,並據以算出原告所有須負擔農水路及工程費用,對應重劃後所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地價並無錯誤。又有關原告所主張於100年8月30日異議書、101年8月24日聲明異議書及101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書提及建議農水路路線南移案,業由系爭重劃區農地重劃第八次協進會討論決議:「 蘇君 陳情修改路線南移部分,已於會中告知與重劃整體規劃計畫不符,無法施行。」惟原告屢屢陳情路線南移阻礙施工,為利早日施設完成,以點交土地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耕作,被告爰以102年5月20日函知原告:「將於102年5月23日辦理本縣外三塊厝農○○○區○○路工程(739地號地主:蘇嘉雄先生;斗中路二段716巷旁)東西13路下段施工事宜」,並請原告配合辦理,所為基於公益立場,並無不妥。另針對原告陳情異議部分,被告分別以100年9月13日府地劃字第1000300385號函、100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1000315598號函、101年9月3日府地劃字第1010250216號函、101年10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10303228號函、101年12月6日府地劃字第1010360972號函、102年5月7日府地劃字第1020129987號函及102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020151725號函復原告有案,就原告所陳情異議事項,皆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綜上,原告於公告期間針對土地分配與隨後之實地交與耕作時,並無提出陳情異議,且系爭重劃區規劃設計皆依程序審議無誤,原告陳情異議事項皆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且訴願亦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2年5月2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應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分配後差額地價1,3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本件系爭重劃區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由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之申○○○區○○路工程及相關改善工程係委由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辦理規劃設計,並依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提經該區農地重劃委員會100年度第1次會議討論通過後(訴願卷50-53頁),復依同條第3款規定○○○區○○路工程及相關改善工程規劃圖及預算圖提交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0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0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4623號函核定該農地重劃計畫書、圖(本院卷41頁)後,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規定,以100年6月29日府地劃字第1000222061號公告禁止該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訴願卷15頁),其後並依序辦理發包施工。原告所有重劃前739地號及739-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並參與農地重劃,因農水路整體路線規劃考量,施工必須貫穿該等土地,原告為此以100年8月30日異議書就農水路規劃設計及土地分配事宜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府地劃字第1000300385號函復原告訂於100年9月23日上午9時於被告5樓地政處會議室召開說明會,請撥冗參加等語,於召開說明會後再以100年10月3日府地劃字第1000315598號函復原告上開異議事項被告皆於9月23日派員詳予說明,倘有異議請依程序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提出書面申請,俟作成提案後再於召開協進會時提出討論等語,原告爰於100年10月5日、101年2月20日向田中鎮公所提出聲明異議書,嗣並提由系爭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101年3月16日第8次會討論決議(下稱協進會第8次決議)以:「蘇君陳情修改路線南移部分,已於會中告知與重劃整體規劃計畫不符,無法施行。」等語(同卷31-36頁、本院卷14-17頁、48-50頁);原告又於101年8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經被告以101年9月3日府地劃字第1010250216號函送田中鎮公所及被告地政處,主旨略以將該聲明異議書納入系爭重劃區第11次協進會提案討論等語(同卷18-19頁、51頁);原告復於101月10月12日陳情,經被告以101年10月23日府地劃字第1010303228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0月23日函)復原告主張補償費用不公平部分經101年10月9日系爭重劃區第11次協進會決議同意辦理,修改規劃路線案業經協進會第8次決議等語(同卷52頁);原告復於101年11月26日提出聲明異議書,經被告以101年12月6日府地劃字第1010360972號函復修改規劃路線案業經協進會第8次決議並經被告函復等語(同卷20-21頁、53頁);其後立法委員 魏明谷 彰化縣議員 陳素月 聯合服務處以102年4月25日 魏陳 聯服字第48593號函送原告聲明異議書予被告,經被告以102年5月7日府地劃字第1020129987號函復本規劃案經提本重劃區協進會通過有案,規劃並無不當,本案維持原規劃不予調整等語(訴願卷88頁,本院卷54頁);嗣該服務處以102年5月13日魏陳聯服字第48593-1號函送原告聲明異議書、內政部以102年5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4313號函及102年5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4458號函送原告聲明異議書予被告,經被告以102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020151725號函復修改規劃路線案業經協進會第8次決議等語(訴願卷89頁、94-95頁,本院卷55頁),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說明會紀錄等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
七、本件原告歷次向被告主張農水路規劃不當及路線南移等事項,經被告以101年10月23日函復原告主張補償費用不公平部分經101年10月9日系爭重劃區第11次協進會決議同意辦理,修改規劃路線案業經協進會第8次決議等語(同卷52頁),係對於人民依法請求之事項予以拒絕,自有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其後原告及其經民意代表提出之上開歷次聲明異議書,均經被告依序以101年12月6日府地劃字第1010360972號函復修改規劃路線案業經協進會第8次決議並經被告函復;102年5月7日府地劃字第1020129987號函復本規劃案經提本重劃區協進會通過有案,規劃並無不當,本案維持原規劃不予調整;102年6月6日府地劃字第1020151725號函復修改規劃路線案業經協進會第8次決議等語,對於原告所主張農水路規劃不當及路線南移等事項,仍依協進會第8次決議意旨,並未對原告同一申請事項,再為重新調查事實及予審酌,僅為重申前函意旨,自非另一行政處分,而為重複處分。而被告102年5月20日函(同卷36頁),係因原告屢屢陳情農水路線南移致施工延宕,被告為利早日施設完成,以點交土地與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耕作,以符合公益,爰以該函通知原告,將於102年5月23日辦理原告所有重劃前739地號土地之東西13路下段施工事宜,核屬被告就農水路施工所為之事實通知,不因該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八、次查,本件原告雖請求撤銷被告102年5月20日函,因該函依前述並非行政處分,經本院多次向原告闡明,原告均堅持依起訴狀聲明所載,即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係請求撤銷被告102年5月20日函及訴願決定,按原告不甚了解訴訟程序及訴訟標的,而依其起訴狀及所附之異議書意旨,為其向被告主張農水路規劃不當及路線南移等事項,經被告否准,是其不服被告之原處分應指被告101年10月23日函,被告上述其他函件並非行政處分,而被告101年10月23日函之處分,並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因上開原因而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向被告檢送訴願書,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按依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進會之任務包含農水路系統規劃及工程設計之協調事項,故系爭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自得就系○○○區○○路系統為規劃設計。另依被告檢送之原告所有重劃前739、739-1地號土地及重劃後1283、1301地號土地地籍圖(同卷95-96頁),原告所有重劃前739、739-1地號土地雖2筆土地有相連,惟呈現不規則之形狀,而重劃後1283、1301地號土地,2筆土地中間雖隔有農路及排水溝,但該2筆土地形狀整齊,又該2筆土地間隔有農路,亦利於土地經濟使用及交通方便,再者,系爭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農地重劃之判斷,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是被告101年10月23日函復原告修改規劃路線案業經協進會第8次決議等語,尚無農水路系統規劃不當之情形,被告101年10月23日函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2年5月20日函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雖有未洽,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該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3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該部分請求權之依據,原告並無法提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由,原告對被告所辦理之系爭重劃案,原告所有重劃前739、739-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689.163平方公尺,重劃前之地價為8,371,552元,重劃後1283、13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898.34平方公尺,地價僅剩7,017,012元,原告損失1,354,54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農地重劃區分配結果於102年5月17日起公告,並有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內容有查定地價及負擔農路、水路及排給水之面積等事項(同卷86-87頁),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土地分配結果(同卷81頁送達證書),而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向被告提起訴願之訴願書(訴願卷24頁),並未對受該土地分配結果之地價不服,仍重申對於其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水路系統規劃不當之意旨,且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以原有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均須負擔農水路及工程費用(抵費地負擔),原告自應負擔農路、水路及排給水之面積等費用,原告亦未指出被告對於其應負擔該等費用有何違誤之處,原告未提出其該部分請求權之依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訴訟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