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照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照興犯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參拾伍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彭照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各次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彭照興因 莊美英 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7年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公園,強行取走莊美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令莊美英無法離去,而使莊美英無法行使騎乘上開機車之權利。
三、彭照興於98年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口與后平路口巧遇 葉宏一 ,旋即攜同葉宏一前往彭照興友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住處處理債務,詎彭照興明知葉宏一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不讓葉宏一離開之方式,脅迫葉宏一簽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共8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無義務之事,待葉宏一簽立本票後,始令其離去。
四、彭照興因 李志雄 遲延給付利息,竟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夜間8時15分許(檢察官誤繕為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志雄,恫稱:「今天晚上若未前往檳榔店,明天發生何事不敢保證」等語,使李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志雄之安全。㈡李志雄因而於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檢察官誤繕為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彭照興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檳榔店,詎彭照興見李志雄至其檳榔店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李志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並以不令其離開之方式,脅迫李志雄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予彭照興,使李志雄行無義務之事。嗣因 邱俊男 擔心再遭毆打,分別於98年7月1日、7月15日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照興位於高雄市○○區○○○路「好唱匠卡拉OK」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邱俊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照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男、葉宏一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6至36、60至61、63至66、71、76至80、88至90、92、96、
101、111、123、134、136、159、161頁、警二卷第
11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9至13所示之扣押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照興所為事實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
利罪;事實四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二、三、四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35次重利犯行、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3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數次重利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所為各次重利犯行,均係分別利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每次貸與重利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重利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分別成立重利罪,檢察官認應成立接續犯,容有未恰。另補充理由書並未記載被告於98年
8月中旬貸款2萬元予被害人 楊志堅 之事實,應認檢察官已更正此部分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13574號補充理由書);又檢察官於
100年4月18日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借款5,000元予被害人 郭旭興 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見院二卷第91頁),是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庸裁判,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
之方式,陷附表一所示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更不利之境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又為使被害人莊美英、葉宏一、李志雄清償借款及利息,復以不令渠等離開之方式,妨害莊美英騎乘機車之權利、強制葉宏一、李志雄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自7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後,即未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貸款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利率、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事實二之強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其餘各次強制、恐嚇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6月(見院二卷第100頁反面),則屬適當,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1、3-2、4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增訂:「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茲考量被告所犯重利罪35罪、恐嚇罪1罪、強制罪3罪,各該罪刑之犯罪手段、態樣大致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點距離亦甚近,基於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則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被訴96年年初某日恐嚇郭旭興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照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年初某
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重仁骨科內,徒手毆打郭旭興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脅迫郭旭興清償欠款與利息,致郭旭興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㈣訊之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之時、地,徒手毆打郭旭興之臉部,脅迫郭旭興清償借款及利息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惟證人郭旭興於警詢中已明白表示係被告記錯,實際上並無此事等語(見院二卷第67頁),檢察官所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僅能證明上開物品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檳榔攤所扣得,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郭旭興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又因檢察官於審判中已明白表示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數罪併罰之關係(見院二卷第91頁),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訴98年6月26日、7月14日恐嚇邱俊男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彭照興因邱俊男遲延給付利息,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夜間6時至7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豪仔 」之成年男子及 李健弘 (李健弘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李健弘之女友 楊惠閔 等人,約邱俊男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前見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邱俊男載往高雄縣林園鄉某工寮內,由李健弘、綽號「豪仔」之男子徒手毆打邱俊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迫邱俊男清償欠款與利息,致邱俊男心生畏懼。②98年7月14日夜間9時許,被告夥同 劉明村 (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與邱俊男協商如何解決債務問題時,因不滿邱俊男無法依約定時間還款,被告竟持安全帽及以拳頭揮打邱俊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迫邱俊男清償欠款與利息,致邱俊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98年6月26日犯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邱俊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健弘、楊惠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認被告上開98年7月14日犯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以證人邱俊男、劉明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有於98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夥同李健弘、李健弘之
女友楊惠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仔」之成年男子,與邱俊男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前收取其積欠之利息,迨邱俊男抵達上址後,被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健弘、楊惠閔、「豪仔」及邱俊男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寮內商談債務,於同日夜間6時許,李健弘、「豪仔」在該工寮內徒手毆打邱俊男等情,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核與證人李健弘、楊惠閔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⒉次以,被告於98年7月14日夜間9時許,夥同劉明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區○○路○○○巷口與邱俊男協商債務問題,而被告因不滿邱俊男無法依約定時間清償利息,即持安全帽及以拳頭揮打邱俊男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劉明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事實要屬真實。
⒊被告於審判中固坦承前揭事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依檢
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二部分均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邱俊男於警詢中證稱:98年6月26日,二名男子毆打完我之後,被告叫我98年6月29日一定要籌錢給他,要不然就不是只有這樣而已(見警一卷第10頁);98年7月14日夜間9時許,被告以拳頭揍完我的臉後,與被告同行之40餘歲男子問我何時還錢,我回答這幾天就會還,被告表示他星期五夜間8時會來,該名40餘歲男子即稱若星期五未看到錢,對我與我家人會比較不利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年利率│擔保物品│證據頁碼│宣告刑││││(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 楊美代 │97年3月29日(起訴書│楊美代位於高雄│3萬元│預扣3600元,約定借│(3600÷3×30-│3萬元本票2│警二卷第31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附表誤繕為95年3月29│市○○區○○街││貸期間為1月,每3│30000)÷30000×│紙(見警一卷│3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26之3號之住處││日償還本息3600元│12=240%│第101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即每月利息6000元││││所示之物沒收。│││││││。│││││├──┼───┼──────────┼───────┼──────┼─────────┼─────────┼──────┼──────┼───────────┤│2│ 陳金富 │98年6月16日(起訴書│陳金富位於高雄│3萬元│預扣1000元,每月利│1000÷30000×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51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誤繕為95年6月16日│市鳳山區中山東││息1000元(補充理由│40%│(見警一卷第│5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92巷105弄81││書誤繕每日利息1000││76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號之住處││元)。││││所示之物沒收。│├──┼───┼──┬───────┼───────┼──────┼─────────┼─────────┼──────┼──────┼───────────┤│3│郭旭興│3-1│95年7月31日│被告位於高雄市│3萬元│預扣7500元,每月利│7500÷30000×12=│3萬元本票2紙│警二卷第25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區○○○路││息7500元。│300%│(見警一卷第│2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檳榔攤││││80頁)││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3-2│95年12月18日│同上│1萬元│預扣2000元,每月利│2000÷10000×12=│1萬元本票1│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息2000元。│240%│紙、2萬元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票2紙(見警││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一卷第78至79││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4│ 林正盛 │95年11月5日│高雄市小港區某│1萬5000元│預扣1000元,約定借│1000÷15000×12=│1萬5000元本│警二卷第85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處││貸期間為1月,每日│80%│票2紙(見警│8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償還本息500元,故││一卷第161頁││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每月利息1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5│ 吳忠智 │5-1│96年5月22日│吳忠智位於高雄│3萬元│預扣3000元,每月償│3000÷30000×12=│3萬元本票2紙│警二卷第80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市○○區○○街││還利息3000元。│120%│(見警一卷第│8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94之5號之住處││││159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5-2│96年6月中旬│同上│3萬元│預扣3000元,每月償│3000÷30000×12=│3萬元本票2紙│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還利息3000元。│120%│(見警一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59至160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6│ 張哲銘 │6-1│96年9月1日│張哲銘位於高雄│1萬5000元│預扣1500元,每月利│1500÷15000×12=│1萬5000元本│警二卷第95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市○○區○○路││息1500元。│120%│票1紙(見警│9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92之1號住處││││一卷第123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附近││││)││所示之物沒收。│││├──┼───────┼───────┼──────┼─────────┼─────────┼──────┼──────┼───────────┤│││6-2│97年4月間某日│同上│1萬5000元│預扣1500元,每月利│1500÷15000×12=│1萬5000元本│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息1500元。│120%│票1紙(見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卷第123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6-3│97年10月16日│同上│1萬5000元│預扣1500元,每月利│1500÷15000×12=│1萬5000元本│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息1500元。│120%│票1紙(見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卷第123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7│ 周黃婷 │7-1│96年10月12日│周黃婷位於高雄│5萬元│預扣1萬元,每月利│10000÷50000×12│5萬元本票1│警三卷第42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市○鎮區○○路││息1萬元。│=240%│紙(見警一卷│46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公司││││第134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7-2│96年11月1日│同上│5萬元│預扣1萬元,每月利│10000÷50000×12│5萬元本票1│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息1萬元。│=240%│紙(見警一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第136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7-3│96年11月1日後│同上│5萬元│預扣1萬元,每月利│10000÷50000×12│5萬元本票1紙│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某日│││息1萬元。│=24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8│葉宏一│97年3、4月間某日│葉宏一位於高雄│3萬元│預扣3000元,每萬元│3000×4÷30000×│1萬元本票8紙│警三卷第35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市○鎮區○○路││每週利息1000元,故│12=480%││40頁、偵三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之1號住處附││借款3萬元,每週利│││第9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近之檳榔攤││息3000元,每月利息││││所示之物沒收。│││││││1萬2000元。│││││├──┼───┼──┬───────┼───────┼──────┼─────────┼─────────┼──────┼──────┼───────────┤│9│ 許瑞文 │9-1│97年10月6日│許瑞文位於高雄│3萬元│預扣6500元,每月利│6500÷30000×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90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起訴書附表誤│市○○區○○路││息6500元。│260%│(見警一卷第│9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繕為97年初)│85巷15號之住處││││107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9-2│98年6月19日│同上│10萬元│預扣2萬元,每月利│20000÷100000×12│10萬元本票1│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息2萬元。│=240%│紙(見警一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第88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10│ 侯清安 │97年間某日│侯清安位於高雄│2萬元│每週利息2000元,每│8000÷20000×12=│無│警二卷第104│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市○○區○○路││月利息8000元。│480%(補充理由書││至10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2巷3弄17號之│││誤繕為520%)│││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住處││││││所示之物沒收。│├──┼───┼──┬───────┼───────┼──────┼─────────┼─────────┼──────┼──────┼───────────┤│11│邱俊男│11-1│97年4月20日│邱俊男位於高雄│5萬元│預扣1萬元,約定每│10000÷50000×12│5萬元本票1紙│警一卷第7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市○○區○○路││月利息1萬元。│=240%││13、15至1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93巷26號之住│││││警二卷第16至│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處│││││20頁│所示之物沒收。│││├──┼───────┼───────┼──────┼─────────┼─────────┼──────┼──────┼───────────┤│││11-2│98年5月中旬起│同上│2萬元(起訴│預扣2000元,約定每│2000÷20000×12=│3萬元本票1紙│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訴書附表誤繕為││書附表即補充│月利息2000元(補充│12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間不詳)││理由書均誤繕│理由書誤繕為每月利││││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為3萬元)│息1萬元)。││││所示之物沒收。│├──┼───┼──┼───────┼───────┼──────┼─────────┼─────────┼──────┼──────┼───────────┤│12│ 李榮華 │12-1│97年5月2日│被告位於高雄市│3萬元│預扣2000元,每月利│2000÷30000×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70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區○○○路││息2000元。│80%│(見警一卷第│7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檳榔攤││││96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12-2│97年9月29日│同上│6萬元│已收取每月利息2000│2000÷30000×12=│6萬2000元本│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元(補充理由書誤繕│80%│票1紙(見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為3月利息8000元)││一卷第96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13│莊美英│13-1│97年7月至8月│莊美英位於高雄│2萬元│預扣5000元,每月利│5000÷20000×12=│2萬元本票1紙│警三卷第16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間某日│市小港區小港一││息5000元(補充理由│300%││20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街6巷3號之住││書誤繕為3月利息4││││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處││萬1000元)。││││所示之物沒收。│││├──┼───────┼───────┼──────┼─────────┼─────────┼──────┼──────┼───────────┤│││13-2│97年7月至8月│同上│3萬元│預扣6000元,每月利│6000÷30000×12=│3萬元本票1紙│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間某日後3個月│││息6000元(補充理由│24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誤繕為半年利息約││││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4萬7000元)。││││所示之物沒收。│├──┼───┼──┴───────┼───────┼──────┼─────────┼─────────┼──────┼──────┼───────────┤│14│ 莊秀萍 │97年9月18日│莊美英位於高雄│3萬元│預扣5000元,約定每│5000÷30000×12=│3萬元本票1紙│警三卷第23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市小港區小港一││月利息5000元(補充│200%│(見警一卷第│2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街6巷3號之住││理由書誤繕為每日利││89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處││息3000元)。││││所示之物沒收。│├──┼───┼──────────┼───────┼──────┼─────────┼─────────┼──────┼──────┼───────────┤│15│ 蕭玉娥 │97年11月22日│高雄市鳳山區澄│3萬元│預扣5000元,約定每│5000÷30000×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46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清路附近││日本息1000元,30日│200%│(見警一卷第│4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可清償完畢,故每││90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月利息5000元。││││所示之物沒收。│├──┼───┼──┬───────┼───────┼──────┼─────────┼─────────┼──────┼──────┼───────────┤│16│ 鄭周容 │16-1│98年1月19日│鄭周容位於高雄│6萬元│預扣8000元,每月利│8000÷60000×12=│6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36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市○鎮區○○街││息8000元。│160%│(見警一卷第│3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9號之住處││││71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16-2│98年9月12日│高雄市小港區附│6萬元│預扣8000元,每月利│8000÷60000×12=│6萬元本票1紙│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近││息8000元。│160%│(見警一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0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17│ 陳淑玲 │98年3月1日│陳淑玲位於高雄│3萬元│預扣3000元,每月利│3000÷30000×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56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市鳳山區海洋二││息3000元(補充理由│120%│(見警一卷第│5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路127巷24號4││書誤繕為7月利息1││92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樓住處││萬4000元)。││││所示之物沒收。│├──┼───┼──────────┼───────┼──────┼─────────┼─────────┼──────┼──────┼───────────┤│18│ 黎翠姮 │98年7月2日│高雄市小港區附│6萬元│預扣8000元,每月利│8000÷60000×12=│6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65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近││息8000元。│160%│(見警一卷第│6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77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19│李志雄│98年8月20日│高雄市小港區某│1萬元(起訴│已收取每月利息2000│2000÷10000×12=│10萬元本票1│警三卷第1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處│書附表及補充│元。│240%│紙│7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理由書均誤繕│││││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為2萬元)│││││所示之物沒收。│├──┼───┼──────────┼───────┼──────┼─────────┼─────────┼──────┼──────┼───────────┤│20│ 林永文 │98年7月12日(起訴書│被告位於高雄市│1萬元│預扣3000元,每月利│3000÷10000×12=│1萬元本票1紙│警一卷第21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附表誤繕為98年8月中○○○區○○○路││息3000元。│360%│(見警一卷第│2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旬)│之檳榔攤││││111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21│楊志堅│98年7月29日│楊志堅位於高雄│1萬5000元│約定借貸期間為1月│2000÷15000×12=│1萬7000元本│警二卷第75至│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市○○區○○路││,屆期償還1萬7000│160%│票1紙(見警│78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07號之住處││元,已收取每月利息││一卷第63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2000元。││││所示之物沒收。│├──┼───┼──────────┼───────┼──────┼─────────┼─────────┼──────┼──────┼───────────┤│22│ 廖秀美 │98年8月25日│廖秀美位於高雄│3萬元│已收取每月利息1500│1500÷30000×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41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市○○區○○路││元。│60%│(見警一卷第│4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4號1樓之住處││││66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98年9月12日│同上│1萬元│已收取每月利息500│500÷10000×12=│1萬元本票1紙│同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元。│60%│(見警一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1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23│ 陳春蘭 │98年8月25日│廖秀美位於高雄│3萬元│已收取每月利息1500│1500÷30000×12=│3萬元本票1紙│警二卷第61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市○○區○○路││元。│60%│(見警一卷第│63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4號1樓之住處││││66頁)││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擊棒│1支│不沒收│├──┼─────────────┼───┼───┤│2│瓦斯槍│1支│不沒收│├──┼─────────────┼───┼───┤│3│姆指手銬│1支│不沒收│├──┼─────────────┼───┼───┤│4│名片│1盒│不沒收│├──┼─────────────┼───┼───┤│5│記帳卡│51張│不沒收│├──┼─────────────┼───┼───┤│6│空白本票│2本│沒收│├──┼─────────────┼───┼───┤│7│帳簿│3本│不沒收│├──┼─────────────┼───┼───┤│8│記帳單│5張│不沒收│├──┼─────────────┼───┼───┤│9│信封裝借款資料│65份│不沒收│├──┼─────────────┼───┼───┤│10│影印本票│4份│不沒收│├──┼─────────────┼───┼───┤│11│身分證影本│9張│不沒收│├──┼─────────────┼───┼───┤│12│駕照正本│1張│不沒收│├──┼─────────────┼───┼───┤│13│健保卡│1張│不沒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