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42號聲請人 陳慶福 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原名: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相對人 蔡國長 相對人 黃而成 相對人 柯月春 相對人 蔡黃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拾陸萬 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7號),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64,24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併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又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言,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中之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94號),而經判決敗訴確定,合先敘明。
又查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已符合首揭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中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34號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存證信函及本院通知經送達相對人等之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9月28日屏院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