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奕指定辯護人洪文佐律師被告李靜婷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成建 明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洪燕 欽指定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1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916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欣奕犯如附表一㈠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㈠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陳建 勳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壹仟伍佰元,與陳 建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呂欣奕、 陳建勳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欣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靜婷犯如附表二㈠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㈠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物品上殘留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成建明 犯如附表三㈠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㈠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綽號「 洪仔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成建明、綽號「洪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燕欽 犯如附表四㈠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㈠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如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物品上殘留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呂欣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呂欣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二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㈠編號1至3號、6號、8至10號「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代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㈠編號1至3號、6號、8至10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計7次。
㈡、與陳建勳(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㈠編號4、5、7號「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代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及代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㈠編號4、5、7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3次。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㈠編號11至12號「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代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㈠編號11至12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計2次。
㈣、嗣為警先後於99年7月14日17時10分許、同日18時1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呂欣奕住處,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陳建勳住處,扣得如附表一㈡所示物品。
二、李靜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㈠編號1至4號「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代價欄」,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㈠編號1至4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計4次。嗣為警於99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
三、成建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猶:
㈠、與綽號「洪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㈠編號1「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代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㈠編號1「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計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㈠編號2至3號「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代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㈠編號2至3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計2次。
㈢、嗣經警於99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成建明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三㈡所示之物。
四、洪燕欽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㈠編號
1「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代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㈠編號1「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計1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四㈠編號2「轉讓之時間、地點、種類及重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同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㈠編號編號2「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計1次。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於附表四㈠編號3「轉讓之時間、地點、種類及重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同欄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㈠編號編號3「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共計1次。
㈣、嗣為警於99年7月14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洪燕欽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 鈺菁 、蔡 奇昌 、劉 玉文 、 張志宗 、 林金 燈、李靜婷、陳建勳、 龔品 碩、呂欣奕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述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成建明否認證人李靜婷、 龔品碩 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李靜婷否認證人 林金燈 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金燈於本院審理中與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認其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李靜婷、龔品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警詢中之供述,就被告成建明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或與被告成建明合資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供述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李靜婷、龔品碩於受員警詢問時均合法定程序且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等當時供述並無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影響之可能,及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證人李靜婷、龔品碩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成建明、李靜婷否認證人 劉玉 文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 劉玉文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傳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在本院卷可證,證人劉玉文已因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又經核證人劉玉文於警詢中陳述之外部情狀,其所述皆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受詢問時亦無顯然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陳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則自客觀外部情形觀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證人劉玉文所述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是依上說明,證人劉玉文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法務部調查局,分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鑑定及本院囑託鑑定,是該等鑑定書面,依上說明,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欣奕部分:訊據被告呂欣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附表㈠編號1至3、6、8至10號所示販賣海洛因予 王鈺 菁、 蔡奇昌 、劉玉文、張志宗;如附表一㈠編號4、5、7號所示與陳建勳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王鈺菁 、蔡奇昌;如附表一㈠編號11、12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家裕 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查:
㈠、被告呂欣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亦經證人王鈺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附表一㈠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經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呂欣奕(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由被告呂欣奕交付海洛因,或由被告陳建勳交付海洛因,而購買海洛因。(經提示的)於99年6月9日上午、下午的譯文、於
99年6月15日的譯文,均是與被告呂欣奕買海洛因的內容,
99年6月24日的譯文則是我向呂欣奕買海洛因,當次海洛因由陳建勳拿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78-182頁、警卷第184-187
頁、他卷第73-75頁、警卷第188-197頁、本院卷二64-65頁);並有證人王鈺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欣奕(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9日8時02分29秒、8時14分13秒,於99年6月9日18時15分28秒、18時43分26秒、18時48分02秒,於99年6月15日21時19分42秒、21時28分28秒,及於99年6月24日16時23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187-191頁)。至證人王鈺菁雖另證稱:於附表一㈠編號2購買海洛因後有交付呂欣奕5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呂欣奕於偵查、審理中屢次堅決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王鈺菁確實確有交付500元一節,是認被告呂欣奕該次未收取所得500元;又證人王鈺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偵查中雖講有交款給被告陳建勳,但後來我回想到於附表一㈠編號4應是向呂欣奕約定購買海洛因後,由被告陳建勳交付海洛因,嗣後再將2000元交予被告呂欣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64頁背面),與被告陳建勳辯稱有交付海洛因予王鈺菁,但未收款等情相符,故足認該次販賣海洛因犯罪所得2000元應係被告呂欣奕嗣後收取無訛。
㈡、被告呂欣奕如附表一㈠編號5至8所示販賣及共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亦經證人蔡奇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呂欣奕買海洛因,是用我0000000000的手機打給他,說要軟的(指海洛因)…。(經提示的)於99年5月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呂欣奕叫陳建勳拿給我。於99年5月16日的譯文是我跟呂欣奕拿500元的海洛因,是呂欣奕拿到我鼓山二路住處的。於99年5月17日的譯文是呂欣奕叫陳建勳過來到文武聖廟附近,我跟他買500元的海洛因。於99年6月18日的譯文我到呂欣奕家附近那邊跟他買,我跟他講「一半」是指500元的海洛因等語(分警卷第210-216頁、他卷第101-103頁、本院卷二62、63頁),並有證人蔡奇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呂欣奕(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4日19時27分38秒、19時56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99年5月16日10時28分00秒、同日11時15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99年5月17日20時38分36秒、20時42分33秒、21時9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在卷可證(見警卷217-218頁)。
㈢、被告呂欣奕販賣如附表一㈠編號9、1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亦分經證人劉玉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向呂欣奕購買過毒品。時間是在6月中旬在他家九如路附近、跟他買
500元海洛因,我與呂欣奕於99年6月下旬成為男女朋友後就沒有向他買了等語明確(警卷第227-235頁、偵卷201-20
3頁),證人張志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方於99年7月
8日在我住處搜索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是我於99年7月3日晚間9時許,在呂欣奕遼寧二街住處,向呂欣奕以2000元所購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162號卷13頁、34頁)。且有經警查扣於張志宗持有海洛因案之海洛因
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2公克),及卷附高雄市警察局刑事大隊之被告張志宗扣押物品清單1份、高雄市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9162號卷36頁、46頁)可資佐證。
㈣、被告呂欣奕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1至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部分,亦經證人鄭家裕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共向呂欣奕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第1次是99年年
6月28日下午約17時許,用女朋友(李靜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打給呂欣奕之電話0000000000號後,在我住所樓下交易1500元毒品安非他命。第2次係於99年7月12日晚上8時許用女朋友(李靜婷)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打給呂欣奕電話0000000000號後,在我住所樓下交易1500元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警卷第200-202頁、他卷第310-311頁)。
㈤、此外,並有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供與販賣對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同表編號3、4、6、7、8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葡萄糖、塑膠剷管等販毒者所需之工具,扣案可參。且其中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6份在卷可證。而同表編號3、4之電子磅秤2台,經送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亦確實分呈海洛因陽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一㈡編號3、4所示)在卷可證,故上開扣押物品亦可佐證被告呂欣奕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呂欣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依據。
二、被告李靜婷部分:訊據被告李靜婷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與劉玉文、林金燈合資購買海洛因,是與劉玉文、林金燈一人各出一半的錢,再由我出面處購得海洛因後,再與劉玉文、林金燈對分購得之海洛因云云,然查:
㈠、被告李靜婷有於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文之事實,業經證人劉玉文先後於警詢中、偵查中均證稱:我向『妹仔』李靜婷購買過3次毒品海洛因,『妹仔』李靜婷』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的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99年5月23日23時24分49秒的譯文,是買5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中華路與五福路的我家旅館樓下,時間是在當天11點50分左右,我跟李靜婷說「我朋友要那個、五百而已」的意思是我要向她購買500元的海洛因之意思。又於99年5月24日02時05分43秒的譯文,是我要向她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跟她說一張是指500元,是當天凌晨2點25分左右在我家旅館樓下跟她買500元海洛因。於99年5月24日下午17時許的譯文,是我要跟他買500元海洛因,那次因我身上沒有500元,她只賣我300元海洛因,時間是在當日下午5點50分在自強路與新田路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27-235頁、他卷第201-203頁),並有與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之相關約定、交易海洛因之證人劉玉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靜婷(使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於99年5月23日23時24分49秒、23時43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見警卷236頁);於99年5月24日2時05分43秒、同日02時18分49秒、同日02時21分21秒、同日02時30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共4則(見警卷236頁):於99年5月24日17時10分16秒、同日17時50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見警卷237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李靜婷有於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金燈之事實,已經證人林金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於99年5月24日10時許,我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李靜婷0000000000號,約在新田路與自強路口,我跟李靜婷買500元海洛因1包等語;當時我給她錢,李靜婷叫我在自強路等她約5分鐘離開,5分鐘後她回來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明確(分見他卷223-224頁、本院卷37-39頁),並有與附表二㈠編號4相關之約定、交易海洛因之證人林金燈(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靜婷(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05月24日21時30分56秒、21時51分18秒、21時54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數則(警卷第246頁)在卷可證。
㈢、此外,並有扣案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被告李靜婷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之販毒者使用工具,可資佐證,且上開電子磅秤,經送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確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結果詳見附表二㈡所示),有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故上開扣押物品亦可佐證被告李靜婷確有販賣海洛因行為。
㈣、被告李靜婷於偵查中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劉玉文、林金燈(他卷239-240頁),雖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與劉玉文、林金燈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因劉玉文、林金燈不認識對方,所以由我出面向對方買海洛因後再對分云云(見本院卷一206頁)。然證人劉玉文、林金燈均明確證稱係向李靜婷購買海洛因等語如前,絲毫未提及任何有關合資購買事宜,且觀以上開卷附與附表二㈠編號1至3各次販賣海洛因相關之證人劉玉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靜婷(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劉玉文均係直接以「500而已」、「要1張」、「固定500啦」等暗語向被告李靜婷表示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並經被告李靜婷以「到你到我家來找我」、「好啦」、「好啦」等語回應,而直接達成各次交易海洛因之約定,且於99年5月24日2時30分43秒許之監聽譯文內容中,證人劉玉文甚且向被告李靜婷表示:「你有沒有搞錯,我下來才看到會不會太少」,被告李靜婷回以:「不會啊」等語(見警卷236頁),由被告劉玉文直接向被告李靜婷抱怨海洛因數量,而被告李靜婷亦直接告知數量並無較少之過程,更足認證人劉玉文應係向被告李靜婷購買海洛因無疑;再上開與附表二㈠編號4販賣海洛因相關之卷附證人林金燈(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靜婷(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99年5月24日21時30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靜婷不斷抱怨證人林金燈拿不夠,而於證人林金燈則表示要過去後,被告李靜婷復再三強調要有夠等語,倘係合資購買,被告李靜婷何需要在乎證人林金燈拿取之海洛因數量多寡,況證人林金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係向被告李靜婷購買海洛因,被告李靜婷未曾表示要向別人購買後再交給我,也未曾說她也要出錢去向別人購買等語詳盡(見本院卷二38頁),縱無論該次交易方式被告李靜婷先收取500元至稍後交付海洛因予林金燈間之5分鐘時間,是否是向上游毒品來源拿取海洛因,亦只是被告李靜婷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問題,而無礙被告李靜婷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成立。是故堪認被告李靜婷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合資購買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綜上,足認證人劉玉文、林金燈上開被告李靜婷販賣海洛因予渠等之證詞,應屬可採。而被告李靜婷之辯解,顯屬無據。被告李靜婷有如附表二㈠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文、林金燈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被告成建明部分
㈠、被告成建明與綽號「洪仔」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確有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玉文、李靜婷一情,業經證人劉玉文於偵查中證稱:「(朗讀監聽99年
4月2日成建明譯文,問:李靜婷是否在99年3月30日帶你○○○區○○路向成建明買3千元海洛因?)有。是拿回去李靜婷住所看起來份量不足,所以才請李靜婷打電話給成建明。(是幾點買的?)我只知道是在凌晨。」(見偵卷第60頁),與證人李靜婷先後於偵查中證稱:「(問:4月2日是否打電話給成建明指責他說毒品重量不足?)是,那一次是我帶劉玉文去小港中安路上找成建明買三千元海洛因,因為量不足劉玉文叫我打電話給成建明。」等語(他卷239-2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成建明於4月1日21時46分5秒電話中提到8/1是重量0.6公克,女的是海洛因。我是事先跟成建明說要買都是0.6公克的量,然後對方用簡訊的方式跟妳確認0.6公克海洛因要三千元,但我身上差兩百元,就回簡訊說差兩百,99年4月1日下午22時46分監聽譯文中「知道可是差兩百」我就是錢不夠的意思。99年4月1日下午10時49分,簡訊說「不好看,盡量想辦法」是錢不夠,就是錢不夠,成建明要跟他朋友說,叫我也儘量想辦法,他沒有多出來的錢幫我。(於99年4月1日下午11時50分監聽譯文)是我打一通電話給成建明問他檳榔攤的名字。在檳榔攤當時有劉玉文,我,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的人(指成建明之朋友)。成建明在場,我買毒品的三千元是交給成建明,我先拿錢給成建明,成建明跟他朋友拿完毒品後再轉交給我,當時對方是當我跟成建明的面拿兩包毒品給成建明,成建明再轉交其中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173-176頁),並有李靜婷(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劉玉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 成建成 (使用0000000000號)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158頁)。
㈡、觀以上開卷附如附表五㈠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簡訊顯示:證人劉玉文與李靜婷表示要「拿81」(海洛因0.6公克)後,李靜婷即於同日21時46分5秒聯繫成建成,即直接詢問「你們哪裡有在做嗎」、並以「女的8/1」明白表明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成建明則先表示等一下(編號2),嗣回應李靜婷表示「他」現在在忙,你要過去那個地方找他等語(編號3),隨後被告成建明復以簡訊明白表示價格為3000元,李靜婷則簡訊回稱不夠200元,成建明又簡訊表示不好看,李靜婷則簡訊要向劉玉文拿錢(編號4至7),嗣有詢問成建明檳榔攤地點(編號8)等內容,堪可認定證人李靜婷證稱係有找成建明之某成年友人(即對話中之「他」)交易海洛因一節,並非虛詞,否則不可能有如附表五㈠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然以上開被告成建明與證人李靜婷約定海洛因交易之過程觀之,證人李靜婷係直接被告成建明詢問有無販賣海洛因(女的),並由成建明向李靜婷告知價格為3000元,李靜婷甚有與成建明討論價格金錢問題,參酌證人李靜婷交款予成建明後,由成建明交付海洛因予李靜婷之現場交易情節,且於交易之後,李靜婷復向成建明抱怨海洛因重量不夠,成建明回覆堅稱怎麼可能不夠等反應(參見附表五㈠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成建明參與約定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復至交易現場,經手交付李靜婷海洛因、收取款項等,被告成建明參與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程度之深,顯然與「洪仔」為販賣海洛因予李靜婷、劉玉文共同正犯無疑。又被告成建明於李靜婷質疑重量不足時,先表示不可能不足後,復要李靜婷下次找該綽號「洪仔」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之反應,堪認係事後因不堪李靜婷之抱怨而為推託應付之詞,自無法執此為被告成建明並無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或與李靜婷合資購買之依據。是證人李靜婷、劉玉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成建明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屬可採。至證人李靜婷、劉玉文認知係向被告成建明購買,而於警詢、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成建明友人,尚合情理,並無礙渠等證詞之可信度。是故,被告成建明辯稱:李靜婷合資向某藥頭「洪仔」購買海洛因,所以才會在電話中叫李靜婷找「他」解釋云云,及證人李靜婷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次交易過程,改證稱;當次是向成建明朋友買海洛因,是與成建明合資購買海洛因,於99年4月2日凌晨12時30分的電話中問成建明說「你磅多少你說」,是要問成建明的朋友磅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172、174頁),為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㈢、被告成建明確有附表三㈠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品碩一情,業經證人龔品碩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99年7月15日經警察搜索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45公克),是我於99年7月8日晚上約8時左右,在成建明住所附近巷內向他用1500元買的等語;又於99年4月29日的通聯是我與 阿明 (成建明)購買毒品之品質太黃及太少等話題,至99年4月29日21時09分23秒許至99年4月29日21時
28分44秒電話內容談論購買毒品已到家門口及毒品是濕的及量不夠等話題是我與成建明討論的內容無誤。我是於99年
4月29日下午4時10分,在成建明家旁邊巷子拿2千元給他,之後他再去跟藥頭拿貨…等語(分見他卷140-144、160-
166頁)詳盡,並有證人龔品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成建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9年4月29日附表五㈡編號1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經警於99年7月15日在龔品碩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39號案件),及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被告龔品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1份(警卷348-353頁)可資佐證。又證人龔品碩於警偵訊中雖曾證稱於98年7月8日與成建明見面交易前曾先撥打成建明行動電話等語(見他卷142頁),然證人龔品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成建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8日並無通聯,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4-5頁),足認證人龔品碩上開電話聯繫之證述,應係誤記,然此細節之誤記應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併此敘明。
㈣、再就附表三㈠編號2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時間部分,觀以附表五㈡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於99年4月29日15時42分許,證人龔品碩向被告成建明先表示要「拿1」,後改稱要「2」,及編號2證人龔品碩表示已到門口等語,對照證人龔品碩上開於4時10分交付2000元予被告成建明拿海洛因之供述,顯然證人龔品碩係先向被告成建明表示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同日4時10分許交付2000元予被告成建明無疑,而被告成建明當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證人龔品碩另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成建明於下午只有交付一點手邊的安非他命,我向他抱怨他講說為何跟上次的不一樣,他一直沒有拿貨給我,我就叫他去找藥頭拿一點,他這一次沒有拿給我,就是把下午給我的貨當作2千元的貨」等語。然觀附表五㈡編號4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龔品碩於同日21時9分23秒打電話予成建明詢問是否可以過去,經成建明表示可以,於同日21時26分許又再次聯絡(編號4、5),而嗣於同日21時28分44秒,證人龔品碩即打電話向被告成建明抱怨毒品怎麼和上次不一樣,而被告成建明安撫說:他是從旁邊那個出來,「他」說這樣比較好看,那是濕的等語(編號6),顯見被告成建明並非於下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龔品碩,而係於21時26分至28分之間交付予來自某上游毒販(即對話中的「他」)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品碩,證人龔品碩取得毒品後發現品質不佳,方立即電話抱怨,而有上開附表五㈡編號6之抱怨品質相關對話,始為合理,是堪認被告成建明係於99年4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收受2000元後,於同日21時26至28分之間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龔品碩。
㈤、被告成建成雖不否認有於99年4月29日、同年7月8日晚間
8時許與龔品碩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然辯稱:兩次均是與龔品碩合資買毒,是一起至草衙向藥頭老闆娘買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後再分毒品,所以龔品碩抱怨品質電話中,我才會說我有跟「他」講,龔品碩才會講到「他」拿給你云云。而證人龔品碩則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證稱:我是與成建明兩個人一起出錢,一起去草衙一家冷飲店買的,99年7月8日與99年4月29日的兩次交易地點都相同,我都去成建明家載成建明。在拿貨的地點交錢給成建明,再親手跟一位
40歲之女子拿貨等語(本院卷二33-34頁)。然證人龔品碩與被告成建明並無恩怨,如係與被告成建明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屢屢供述係向被告成建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如係合資一起出面向某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龔品碩何需向成建明表示要購買的數量,況於99年
4月29日21時27分,證人龔品碩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亦無直接向成建明抱怨之理(見附表五㈡編號6通訊監察譯文),再者於該次通聯中,證人龔品碩甚且一直追問成建明有沒有叫「他」拿些給你,成建明表示有跟「他」講,證人龔品碩復表示叫「他」拿些給你,我這邊跟上次不一樣沒有關係,至少「他」拿給你我也爽等語,如證人龔品碩與成建明係一起出面向老闆娘之毒販購買,何需詢問成建明上開問題,成建明又何必告知有跟「他」講云云,足認被告成建明所為上開與龔品碩一起合資購買之說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龔品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附和被告成建明,改稱:係與被告成建明合資購買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㈥、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成建明有如附表三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婷與劉玉文、龔品碩之行為。
四、被告洪燕欽部分被告洪燕欽坦承如附表四㈠編號2、3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0.6公克、0.5公克)予呂欣奕之犯行(他卷235頁、本院一卷194-195頁),然否認如附表四㈠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勳犯行,辯稱:
當次係是我跟陳建勳一起出錢去向綽號 阿狗 的朋友買海洛因云云
㈠、被告洪燕欽有如附表四㈠編號2、3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欣奕之事實,並經證人呂欣奕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27日的監聽譯文是我要跟洪燕欽調貨,後來他給我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他是5月18日凌晨零時在我家拿給我的。99年年5月14日監聽譯文,是在晚上七點的時候我到他九如路的家,跟他調四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7、228頁),並有證人呂欣奕(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燕欽(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7日22時58分33秒、同日23時28分05秒通信監察譯文2則(警卷441頁)、及99年5月14日18時33分08秒2則(警卷441頁反面)在卷可證。
㈡、被告洪燕欽有如附表四㈠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勳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建勳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跟洪燕欽買過毒品。大約在5月中旬,我在九如路在他家附近跟他買
500元的海洛因,但我只有給他400元。因為他也跟呂欣奕認識,所以算我比較便宜等語明確(警卷62-75頁,他卷23
3頁)。被告洪燕欽雖不否認於5月中旬,在其住處附近與陳建勳碰面及交付陳建勳海洛因之事實,然對交付海洛因予陳建勳之原因,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拿給他海洛因,但沒有算他 錢云云 (見他卷2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辯稱:
「陳建勳來找我,但我剛好沒有海洛因,是我跟陳建勳一起出錢去向綽號阿狗的朋友買海洛因,陳建勳出400元,我出
600元,在九如四路跟銀川街那邊買的。那時是陳建勳來找我說要買,我說我這裡沒有,然後我們就騎車出去,剛好在銀川街上偶然碰到阿狗,就跟阿狗買。」等語(見本院卷19
6頁),而證人陳建勳亦附和其說,證稱;「我電話找洪燕欽拿海洛因,我到了以後他才說沒有東西,我們就一起出去,他帶我去找另外一個人買。我們一起合買」等語(見本院卷二66頁),然被告洪燕欽若係帶同陳建勳向他人合資購買,豈可能不於偵查中說明詳細,反以上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建勳為辯解,況被告洪燕欽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向阿狗購買之方式、地點(見本院卷196頁),與證人陳建勳所證稱:「是在中華路、同盟路的一個公園,我們兩個到的時候是一起走進去公園,走了幾分鐘,到有類似座椅,圓圓的、有一排的地方,形狀有點繞半圓的地方交易」等語(本院卷二69頁反面),南轅北轍,更足認被告洪燕欽於本院審理中與陳建勳合資向阿狗購買之辯解,並非事實,證人陳建勳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洪燕欽之前開證述,為迴護被告洪燕欽之詞,均無可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洪燕欽聯繫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四㈡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及如附表四㈡編號1、2所示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等毒販使用工具扣案可證。
且如附表四㈡編號1扣案電子磅秤1台,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結果詳見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有高雄醫學大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顯見確經被告洪燕欽使用於販賣分裝毒品之用,更可佐證被告洪燕欽確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㈣、綜上,足認被告洪燕欽上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洪燕欽否認販賣海洛因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故而,被告洪燕欽有如附表四㈠所示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之行為,堪可認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依上,本件被告呂欣奕、李靜婷、成建明、洪燕欽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有經上述販賣對象給付價金一事,渠等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㈠、二
㈠、三㈠、四㈠所示各販賣對象時具有牟利之意圖,應無疑義。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欣奕、李靜婷、成建明、洪燕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至被告成建明、李靜婷聲請傳喚證人劉玉文部分,因證人劉玉文經傳拘無著,所在不明,無法調查,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呂欣奕部分:⒈核被告呂欣奕附表一㈠編號1至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㈠編號11至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呂欣奕與陳建勳,就附表一㈠編號4、5、7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呂欣奕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呂欣奕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呂欣奕,除如附表一㈠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他卷227-230頁),於本院審理中方為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以外,其餘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8、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㈠編號11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如上述,是上開各該次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區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呂欣奕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雖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0次、每次數量非多,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亦僅500至2,000元,復非以集團組織式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或先加後遞減之。
⒍審酌被告呂欣奕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單獨或與陳建
勳共同販賣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販賣毒品期間非長、危害尚非重大、獲利亦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附表一㈠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5年尚嫌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呂欣奕坦承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9所示現金7600元,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見本院卷二186頁反面),且依常情以觀,應係其最靠近查獲時之販賣毒品所得,是自屬附表一㈠編號12、11、10、4、8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1500+2000+2000+500=7500),及附表一㈠編號3販賣毒品犯罪所得2000元中之100元,而應逕於各該項下沒收或連帶沒收(連帶沒收指其中附表一㈠編號4部分)。至附表一㈠編號1、3(僅未扣案所得1900元),6、9之未扣案被告呂欣奕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400元(計算式:500+1900+500+500=34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呂欣奕之財產抵償。另附表一㈠編號5、7被告呂欣奕與陳建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500元(計算式1000+500=1500),連帶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勳財產抵償之。又附表一㈠編號2販賣海洛因部分,因證人王鈺菁並未交付款項500元,業如前述,故無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⒐扣案附表一㈡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甲基
安非他命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項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被告呂欣奕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㈡編號4所示磅秤1台,為被告呂欣奕為供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分含有海洛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是沾附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關連項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磅秤2台,則應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關連項下沒收之。另扣案之附表一㈡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1支,塑膠剷管2支,為被告呂欣奕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關連項下沒收之;扣案之附表一㈡編號7所示夾鍊袋2包為被告呂欣奕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附表一㈡編號8所示葡萄糖為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項下沒收;又鑑驗時所使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再附表一㈡編號10現金10000元部分,被告呂欣奕供稱為其父所有(見本院卷二186頁反面),與附表一㈡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李靜婷部分:⒈核被告李靜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靜婷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李靜婷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為雖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李靜婷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4次、每次數量非多,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亦僅300至50
0元,復非以集團組織式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㈡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⒊審酌被告李靜婷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販賣海洛
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並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販賣毒品期間非長、獲利亦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其犯罪後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附表一㈡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仍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⒋未扣案被告李靜婷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800元(計算式:50
0+500+300+500=18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李靜婷之財產抵償。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是沾附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關連項下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李靜婷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關連項下沒收之。
三、被告成建明部分⒈核被告成建明附表三㈠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附表三㈠編號2至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成建明與綽號「洪仔」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附
表三㈠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被告成建明所犯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成建明如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為雖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數量非多,販賣所得金額為3000元,復非以集團組織式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⒋審酌被告成建明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販賣海洛
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並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被告販賣毒品期間非長、獲利亦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附表三㈠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⒌未扣案之附表三㈠編號2至3被告成建明販賣毒品所得,共
計3500元(計算式:2000+1500=3500),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成建明之財產抵償。至未扣案之附表三㈠編號1之被告成建明與「洪仔」共同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連帶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仔」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1手機1支,為被告成建明所有,為被告成建明供述明確,且為被告販賣如附表三㈠編號1、2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關連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㈡編號2所示夾鍊袋1包,應為被告成建明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即附表三㈠編號3)沒收。又查獲當時自被告成建明處扣案之如附表三㈡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雖經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檢驗成分無訛,惟被告成建明辯稱係供其自行施用之用等語明確,且查獲時間與附表三㈠編號1所示被告成建成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相距已有數月之久,是被告成建明上開供述亦合情理,且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409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證,故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洪燕欽部分:⒈核被告洪燕欽附表四㈠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四㈠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洪燕欽附表四㈠編號3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洪燕欽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悉請分論併罰。
⒊被告洪燕欽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洪燕欽如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為雖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數量非多,販賣所得金額為400元,復非以集團組織式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再本件被告洪燕欽上開附表四㈠編號2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四㈠編號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係論以轉讓禁藥罪,不能割裂適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⒍審酌被告洪燕欽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轉讓海
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並其犯罪後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坦承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並被告洪燕欽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為
1次、獲利亦少,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情節尚有不同,並考量僅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1次並重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附表四㈠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⒎未扣案之附表四㈠編號1所示被告洪燕欽販賣毒品所得4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洪燕欽之財產抵償。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是沾附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項下沒收銷燬。又如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洪燕欽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四㈡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洪燕欽所有供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關連項下沒收。至附表四㈡編號2所示夾鍊袋為被告洪燕欽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四㈠編號1主文項下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經檢驗成分無訛(檢驗結果詳如附表㈡編號4所示),惟被告洪燕欽辯稱係供其自行施用之用等語明確,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關連,又其餘如附表四㈡編號5至7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欣奕於99年4月10日某時,在被告呂欣奕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建勳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呂欣奕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周建勳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呂欣奕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建勳犯行,辯稱:之前不知悉友人「電風」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勳,有沒有參與其中,是嗣後4月25日因「電風」請我幫忙去向周建勳收錢,我才代為去向周建勳收
800元,但不知道是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云云,經查:被告呂欣奕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周建勳於警詢中;「我都是以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風」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毒品,他都會事先包好,500元的比較小包,1000元比較大包。我大約在2個月前,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第一次向「電風」( 洪定岑 )買是向他買500元安非他命,大約隔一星期後我再向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都會先打電話給「電風」,然後他就會叫我前去九如路過自立路有一家統一超商然後右邊第一條巷子再右轉到底後再左轉,他就在那個地方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錢拿給他。該交易地點是綽號「 奕仔 」(呂欣奕)住處。但我沒有向「奕仔」購買過安非他命。0000000000(「電風」男子)撥打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4月25日22時23分43秒之譯文(偵卷第59頁),不是為你向綽號「電風」購買毒品?)該通電話內容是因為我在99年4月10幾號我有向「電風」購買過一次1000元安非他命,但他讓我欠現金,那天是我工作先發1000元工資,我先還他800元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所以到現在還欠他200元還沒有還他。上記800元是電風叫奕仔來向我收錢的。」等語,大致相符,且觀附表五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綽號「電風」與周建勳之對話。證人周建勳既明確證稱係向洪定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未向呂欣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就綜觀全卷卷證並無被告呂欣奕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勳,或被告呂欣奕與洪定岑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建勳之證據,縱係證人周建勳證稱交易地點在呂欣奕住處,仍無法單以此為不利被告呂欣奕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以交付毒品為既遂,是以無論被告呂欣奕事後於收款時,是否知悉係為洪定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亦均無法以此推斷被告呂欣奕於本件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時,已有知悉,而與洪定岑就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欣奕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欣奕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一㈠:│├──┬───┬──────────────┬──────────────┤│編號│販賣對│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代價│主文│││象│(新臺幣)││├──┼───┼──────────────┼──────────────┤│1│王鈺菁│於民國99年6月9日8時2分許│呂欣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王鈺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上殘││││之呂欣奕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於同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6所示物品│││○○○區○○○街○○○巷○○號呂欣│,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奕住處,呂欣奕交付 王鈺菁海 洛│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因1包,並收取500元。【起訴書│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附表一編號1】│之。│├──┼───┼──────────────┼──────────────┤│2│王鈺菁│於99年6月9日18時43分許,王│呂欣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鈺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表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上殘││││欣奕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同日18時4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6所示物品│○○○區○○○街○○○巷○○號呂欣奕住│,均沒收。││││處,呂欣奕交付王鈺菁海洛因1│││││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王鈺菁│於99年6月15日21時19時許,王│呂欣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鈺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表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上殘││││欣奕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而│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於同日21時28分許,在高雄市三│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6所示物品││○○○區○○○街○○○巷○○號呂欣奕│,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位於住處,呂欣奕交付王鈺菁海│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洛因1包,並收取2000元。【起│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訴書附表一編號3】│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王鈺菁│於99年6月24日16時23分許,王│呂欣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鈺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欣奕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而│上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中│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6所示││││山路、三多路口大遠百百貨公司│物品,均沒收。扣案之共同販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由陳建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陳建││││交付王鈺菁海洛因1包,嗣王鈺│勳連帶沒收。││││菁再交付呂欣奕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蔡奇昌│於99年5月14日19時27分許,蔡│呂欣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奇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使│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欣│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奕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上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6所示││││時許),由陳建勳前至高雄市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國路與富野路口之文武聖廟,交│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付蔡奇昌海洛因1包,並收取10│建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蔡奇昌│於99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蔡│呂欣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奇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使│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欣│表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上殘││││奕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日11時20分許,在蔡奇昌位於鼓│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6所示物品││││山二路住處,呂欣奕交付蔡奇昌│,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海洛因1包,並收取500元。【│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蔡奇昌│於99年5月17日20時38分許,蔡│呂欣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奇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使│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欣│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奕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上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日21時20分許,由陳建勳至高雄│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6所示││││市○○路與富野路口之文武聖廟│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交付蔡奇昌海洛因1包,並收│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取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建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建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蔡奇昌│於99年6月18日22時22分許,蔡│呂欣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奇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使│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欣│表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上殘││││奕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同│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日22時3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如附表一㈡編號3至6所示物品││││遼寧二路225巷30號呂欣奕住處│,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呂欣奕交付蔡奇昌海洛因1包│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收取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劉玉文│於99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在呂│呂欣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欣奕位於高雄市○○○路○○○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30號住處附近之九如路某處,呂│附表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上││││欣奕交付劉玉文海洛因1包,並│殘留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收取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案如附表一㈡編號3、4、6所││││號9】│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張志宗│於99年7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呂欣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市○○區○○○街○○○巷○○號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欣奕住處,呂欣奕交付海洛因1│表一㈡編號1所示海洛因及附表││││包予張志宗,並收取2000元。【│一㈡編號3至4所示物品上殘留││││99年度偵字第21962號追加起訴│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如附表一㈡│││││編號3、4、6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11│鄭家裕│於99年6月28日15時前某時,鄭│呂欣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家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㈡編號4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欣奕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後,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表一㈡編號4、5、6所示物品││││田路303號10樓之4樓下,呂欣│,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奕交付鄭家裕甲基安非他命1包│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收取15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鄭家裕│於99年7月12日19時前某時,鄭│呂欣奕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家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㈡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附││││欣奕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表一㈡編號4所示物品上殘留之││││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新│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田路303號10樓之4樓下,呂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4至7所示物││││奕交付鄭家裕甲基安非他命1包│品,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並收取1500元。【起訴書附表│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一編號11】││└──┴───┴──────────────┴──────────────┘
┌───────────────────────────────────┐│附表一㈡:│├───────────────────────────────────┤│甲:編號1至14查扣地點呂欣奕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毒品鑑定結果或門號監聽時間、通訊監││││察書等資料)│├──┼───────────┼────────────────────┤│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7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31日調│││(含無法析離,且無析離│科壹字第0992301936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實益之包裝袋)│一、送驗粉末檢品15包(本局編號1至15)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1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空包││││裝總重3.39公克),純度24.80%,純質││││淨重0.37公克。││││二、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本局編號16至17)││││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66公克)。││││出處:偵卷98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24日│││3包(含無法析離,且無│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析離實益之包裝袋)│檢驗結果:││││一、送驗晶體毛重1.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1公克││││,驗後淨重:0.796公克)││││二、送驗晶體毛重0.5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1公克,││││驗後淨重:0.55公克)││││三、送驗晶體毛重0.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8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出處:偵卷95-97頁│├──┼───────────┼────────────────────┤│3│電子磅秤1台(黑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送驗││││電子秤1台,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出處││││:本院卷一239頁│├──┼───────────┼────────────────────┤│4│電子磅秤1台(金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送驗││││電子秤1台,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出處:本院卷一240頁│││││├──┼───────────┼────────────────────┤│5│行動電話1支(號碼:09││││00000000,IMEI:35170││││0000000000)││├──┼───────────┼────────────────────┤│6│塑膠剷管2只││├──┼───────────┼────────────────────┤│7│夾鏈袋10包(每包內含10││││0只)││├──┼───────────┼────────────────────┤│8│葡萄糖2包││├──┼───────────┼────────────────────┤│9│現金柒仟陸佰元││├──┼───────────┼────────────────────┤│10│現金壹萬元││├──┼───────────┼────────────────────┤│11│行動電話1支(號碼:09││││00000000,IMEI:353075││││000000000)││├──┼───────────┼────────────────────┤│12│玻璃球吸食器3支││├──┼───────────┼────────────────────┤│13│NIKE牌布皮包1只││├──┼───────────┼────────────────────┤│14│黑色小鐵盒1只││├──┴───────────┴────────────────────┤│乙:編號15查扣地點為陳建勳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黑色房││間內查扣;編號16查扣地點為陳建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黑色機車內│├──┬───────────┬────────────────────┤│15│三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含SIN卡,IMEI:││││000000000000000)││├──┼───────────┼────────────────────┤│16│行動電話1支(T250i空││││機,IMEI:000000000000││││966)││└──┴───────────┴────────────────────┘附表二:
┌────────────────────────────────────┐│附表二㈠:│├──┬───┬──────────────┬──────────────┤│編號│販賣對│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代價│主文│││象│(新臺幣)││├──┼───┼──────────────┼──────────────┤│1│劉玉文│於民國99年5月23日23時24分許│李靜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劉玉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㈡編號1所示物品上殘留之海洛││││話之李靜婷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㈡││││後,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高│編號1至2所示物品,沒收。未││││雄市○○路與五福路口我家旅館│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樓下,李靜婷交付劉玉文海洛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包,並收取500元。【起訴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2│劉玉文│於99年5月24日凌晨2時5分,│李靜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劉玉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編號1所示物品上殘留之海洛││││之李靜婷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㈡││││,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高│編號1至2所示物品,沒收。未││││雄市○○路與五福路口我家旅館│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樓下,李靜婷交付劉玉文海洛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包,並收取500元。【起訴書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表二編號2】││├──┼───┼──────────────┼──────────────┤│3│劉玉文│於99年5月24日17時10分許,劉│李靜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玉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㈡編號1所示物品上殘留之海洛││││之李靜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㈡││││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自│編號1至2所示物品,沒收。未││││強路與新田路口,李靜婷交付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玉文海洛因1包,並收取300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金燈│於99年5月24日21時30分,林金│李靜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㈡編號1所示物品上殘留之海洛││││李靜婷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㈡││││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編號1至2所示物品,沒收。未││││與新田路口,李靜婷向林金燈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取500元,稍後隨交付 林金燈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1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㈡李靜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住處查扣│├──┬───────────────┬────────────────┤│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電子磅秤1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送驗電子秤1台,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卷一244頁)│├──┼───────────────┼────────────────┤│2│行動電話壹支(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附表三㈠:│├──┬───┬──────────────┬──────────────┤│編號│販賣對│販賣之方式、時間、地點、代價│主文│││象│(新臺幣)││├──┼───┼──────────────┼──────────────┤│1│李靜婷│於99年4月1日21時46分,李靜│成建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劉玉│婷、劉玉文2人以李靜婷使用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9│表三㈡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建明聯│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嗣於4月│參仟元,與綽號「洪仔」真實年││││2日凌晨12時許,高雄市小港區│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中安路、民盛街附近某檳榔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成建明、與綽號「洪仔」真實年│成建明、綽號「洪仔」真實年籍││││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交│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付李靜婷、劉玉文海洛因1包,│抵償之。││││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龔品碩│於99年4月29日15時42分許,龔│成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品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建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後,嗣同日16時10分許,在被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成建明位於高雄市○○區○○街│以其財產抵償之。││││29巷9弄2號住處旁之巷子,龔│││││品碩交付2000元予成建明,成建│││││明則於同日晚間9時許交付龔品│││││碩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龔品碩│於99年7月8日20時許,在高雄│成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市○○區○○街○○巷○弄○號成│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㈡││││建明住處附近,成建明交付龔品│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碩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龔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碩收取1500元。【起訴書附表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號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㈡: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成建明住處│├──┬───────────────┬────────────────┤│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2│夾鏈袋1包││├──┼───────────────┼────────────────┤│3│海洛因2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1日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為0.07、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為0.059公克、0.08││││2公克。│├──┼───────────────┼────────────────┤│4│海洛因殘渣袋1個││├──┼───────────────┼────────────────┤│5│分裝吸管1支││├──┼───────────────┼────────────────┤│6│安非他命吸食器燈泡1粒││├──┼───────────────┼────────────────┤│7│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附表四㈠:│├──┬───┬──────────────┬──────────────┤│編號│販賣/│販賣之方式、時間、方法、地點│主文│││轉讓對│、代價(新臺幣)/轉讓之時間││││象│、地點、毒品種類及重量││├──┼───┼──────────────┼──────────────┤│1│陳建勳│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洪燕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區○○○路○○○巷○○號洪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欽住處,洪燕欽交付陳建勳海洛│附表四㈡編號1所示物品上殘留││││因1包,並收取400元。【起訴書│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附表四編號3】│表四㈡編號1至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呂欣奕│於99年5月27日23時58分許,呂│洪燕欽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欣奕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電話撥打與使用0000000000行動│㈡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電話之洪燕欽聯繫後,於同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525巷30號呂欣奕住處│││││,洪燕欽無償轉讓予呂欣奕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呂欣奕│於99年5月14日18時33分許,呂│洪燕欽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欣奕使用之00000000000行動電│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㈡││││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之洪燕欽聯繫後,於同日19時許│││││,在在高雄市○○區○○○路四│││││巷375巷11號洪燕欽住處,洪燕│││││欽無償轉讓予呂欣奕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5公克)。【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附表四㈡: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洪燕欽住處│├──┬───────────────┬────────────────┤│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定結果)│├──┼───────────────┼────────────────┤│1│電子磅秤1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送驗電子秤1台,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出處:本院卷一238││││頁│├──┼───────────────┼────────────────┤│2│空夾鏈袋460包││├──┼───────────────┼────────────────┤│3│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甲基安非他命3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24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報告檢驗結果:││││一、送驗晶體毛重0.5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345公││││克)││││二、送驗晶體毛重0.3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15公克,驗後淨重:││││0.21公克)││││三、送驗晶體毛重0.2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5│自刮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6│塑膠剷管4支││├──┼───────────────┼────────────────┤│7│Ucec行動電話1支(電話:093841││││4001,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五:
┌────────────────────────────────────┐│附表五㈠:│├─┬───────┬───────────────────┬──────┤│編│電話號碼│時間;譯文內容│出處││號││││├─┼───────┼───────────────────┼──────┤│1│李靜婷(【A】│【99年4月1日21時08分57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B:你那邊有沒有辦法調我這種。│156頁│││0000000000)│A:有阿。│││││B:等一下我過去找你。││││劉玉文(【B】│A:多少。││││行動電話號碼│B:我要看東西。││││0000000000)│A:要怎麼看。那個人可以啦。│││││B:我也不知道要哪多少。│││││A:你空間買多少阿。│││││B:我現在在考慮,怎樣的,怎樣跟你講空│││││間。│││││A:再少也是一比阿,看你拿多少。│││││B:我平常時拿81。│││││A:差不多啦,可以,我也可以要求,不用│││││那麼貴。│││││B:多少。│││││A:不知道,還沒問。│││││B:你先問再跟我說。│││││A:2000要不要。│││││B:可以接受。│││││A:我是沒在幫人問的,會被罵。││├─┼───────┼───────────────────┼──────┤│2│李靜婷(【A】│【99年4月1日21時46分05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A:喂,你們那裡有要做嗎?│157頁│││0000000000)│B:做什麼。│││││A:女的。││││成建明(【B】│B:哪一個。││││行動電話號碼│A:我要無重的。││││0000000000)│B:你要拿怎樣的。│││││A:1/8他要先試啦。他大腳的,你如果會│││││好。,他固定每天拿,。他是我一個女│││││生朋友。│││││B: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給人家試。│││││A:他拿現金啦,他是要先拿少試看看,他│││││每天都要固定處理1/4,他吃大,你洗│││││過那個都無效。│││││B:等一下看看,我在跟你聯絡。││├─┼───────┼───────────────────┼──────┤│3│李靜婷(【A】│【99年4月1日21時46分45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B:他現在在忙。你要過去上次那個地方找│158頁│││0000000000)│他。│││││A:我要去喔。││││成建明(【B】│B:他現在在那裡忙。││││行動電話號碼│A:我去打給你嗎。││││0000000000)│││├─┼───────┼───────────────────┼──────┤│4│李靜婷(【A】│【99年04月01日22時45分39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簡訊【B】撥入【A】│158頁│││0000000000)│嫂子,你八樓租金3千。│││││││││成建明(【B】│││││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5│李靜婷(【A】│【99年04月01日22時46分36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簡訊【A】撥入【B】│158頁│││0000000000)│知道可是差二百。│││││││││成建明(【B】│││││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6│李靜婷(【A】│【99年04月01日22時49分44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簡訊【B】撥入【A】│158頁│││0000000000)│不好看盡量想辦法。│││││││││成建明(【B】│││││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7│李靜婷(【A】│【99年04月01日23時10分47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簡訊【A】撥入【B】│158頁│││0000000000)│等一下我跟朋友拿錢。│││││││││成建明(【B】│││││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8│李靜婷(【A】│【99年4月1日23時50分47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A:你檳榔攤叫什麼名字。│158頁│││0000000000)│B: 阿瑞阿 。│││││A:不就在前面一點。││││成建明(【B】│B:要靠近捷運這裡。││││行動電話號碼│A:我在民盛街最讚的檳榔攤這裡。││││0000000000)│B:你要往中山路方向一直過來。││├─┼───────┼───────────────────┼──────┤│9│李靜婷(【A】│【99年4月2日00時30分07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A:不夠。│158頁│││0000000000)│B:有啦,怎麼可能不夠。│││││A:你磅多少你說。││││成建明(【B】│B:不是我那個的阿。││││行動電話號碼│A:我06的,結果磅下去05。││││0000000000)│B:我不知道,不然你下次跟他講一下。││└─┴───────┴───────────────────┴──────┘┌────────────────────────────────────┐│附表五㈡:(成建明)│├─┬───────┬───────────────────┬──────┤│編│電話號碼│時間;譯文內容│出處││號││││├─┼───────┼───────────────────┼──────┤│1│成建明(【A】│【99年4月29日15時42分54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A與B閒聊).........│160反頁│││0000000000)│A:你們自己有沒有要那個阿,如何要趣味│││││一下,大家可以互相幫忙一下,對不對││││龔品碩(【B】│。││││行動電話號碼│B:是喔││││0000000000)│A:對阿,我之前是沒有辦法,倒了你知道│││││嗎?│││││B:有阿,我聽的懂阿,阿你也要找上次那│││││個嗎?(上游的藥頭)。│││││A:對阿,我要過去草衙找他阿。│││││B:是喔。│││││A:嗯。│││││B:這樣拿1啦。│││││A:阿不會難看喔。│││││B:好啦,不然我再想辦法。等一下打給你│││││。│││││A:你不覺得這樣差很多嗎?│││││B:有啦有啦。│││││A:對阿。│││││B:不然我來想好了。│││││A:好啦好啦,沒有的話沒有關係啦, 阿五 │││││點以前給我消息。│││││B: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就可以了。│││││A:好啦。│││││B:好啦。││├─┼───────┼───────────────────┼──────┤│2│成建明(【A】│【99年4月29日15時42分54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A:怎樣。│160反頁│││0000000000)│B:像上次那樣2啦。│││││A:阿。││││龔品碩(【B】│B:對阿,喔。││││行動電話號碼│A:很小耶。││││0000000000)│B:怎樣。│││││A:阿你人呢?│││││B:阿我過去找你,上次2的量可以,可是│││││是他太黃,你知道嗎?│││││A:什麼黃阿,聽不懂。│││││B:很黃,好啦好啦,我先過去找你,你在│││││家喔。│││││A:我家的時候打給我。│││││B:好啦。││├─┼───────┼───────────────────┼──────┤│3│成建明(【A】│【99年4月29日16時05分51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A:怎樣?│161頁│││0000000000)│B:在門口。│││││A:在門口?││││龔品碩(【B】│B:對阿,到了。││││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4│成建明(【A】│【99年4月29日21時09分23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A:喂│162頁│││0000000000)│B:我可以過去了嗎?│││││A:可以阿,現在在下大雨耶。││││龔品碩(【B】│B:沒關係沒關係,我等一下順...││││行動電話號碼│A:你到樓下的時候打給我。││││0000000000)│B:好好好。│││││A:好。││├─┼───────┼───────────────────┼──────┤│4│成建明(【A】│【99年4月29日21時26分24秒】│本院卷二第│││行動電話號碼│A:不用打不用打。│162頁│││0000000000)│B:好好好。│││││││││龔品碩(【B】│││││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5│成建明(【A】│【99年4月29日21時28分44秒】│本院卷二卷第│││行動電話號碼│A:喂。│162反頁│││0000000000)│B:喂,怎麼跟上次那個不一樣。│││││A:哭夭,你娘阿,他是從旁邊那個出來的││││龔品碩(【B】│。他說要用那個比較好看。││││行動電話號碼│B:那那這...││││0000000000)│A:還有的啦,那是濕的耶。│││││B:是喔,好啦好啦。│││││A:對阿,你回去有秤子,你秤看看那邊有│││││沒有。│││││B:好啦,免啦免啦。│││││A:好。│││││B:自己人免啦。你沒有叫他拿些給你。│││││A:有啦。我有跟他講了。│││││B:沒有啦。叫他拿些給你,我這邊跟上次│││││不一樣沒有關係啦。│││││A:沒有啦。講是這樣啦,會不會我是不知│││││道。│││││B:沒有啦,至少他拿給你,我也爽啦。│││││A:阿有沒有我也不知道,看他自己怎麼樣│││││了。好啦好啦。│││││B:對,好啦好啦。││└─┴───────┴───────────────────┴──────┘┌─────────────────────────────────────┐│附表五㈢:│├─┬───────┬──────────────────┬────────┤│編│電話號碼│時間;譯文內容│出處││號││││├─┼───────┼──────────────────┼────────┤│1│周建勳(【B】│【99年4月25日22時30分43秒】│偵卷第59頁│││行動電話號碼│A:你說怎樣。││││0000000000)│B:我朋友只有拿1000給我。│││││A:你做幾天,怎麼拿1000給你。│││││B:我做兩天,他說老闆還沒花工錢下來││││洪定岑【A】行│,他先拿1000給我。││││動電話號碼0931│A:嗯。││││374131)│B:我這邊我先拿800給你好嗎。│││││A:好阿。│││││B:你在哪裡。│││││A:我人在鳳山。│││││B:你回來打給我。│││││A:我叫奕仔過去跟你拿。│││││B:多久。│││││A:我打給他一下。│││││B:我回去打給你。││││├──────────────────┼────────┤│││【99年4月25日22時44分57秒】│偵卷第59頁││││A:喂。│││││B:我現在要回去,你多久到。│││││A:你看你多久到,我叫奕仔過去。│││││B:11點,三陽機車外面,我家那邊那間│││││摩托車行。│││││A:你說 阿婆 那間。│││││B:對。││││├──────────────────┼────────┤│││【99年4月25日23時20分54秒】│偵卷第59頁││││A:喂, 風哥 。│││││B:門口。│││││A:你家外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