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城以種植蔬菜、稻米為業,為載運收成之蔬菜至油車果菜生產合作社寄賣,須駕駛自用小貨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蔡問孝 )載運蔬菜(約450公斤)擬前往油車果菜生產合作社寄賣,而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同村大庄路54之10號旁之另一條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林許富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村大庄路54之10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通過上開路口時,雙方皆避煞不及,因而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林許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軀幹多處挫傷及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診療出院後,仍因此遺有明顯認知障礙、溝通困難等症狀,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之重傷害結果。吳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隊警察隊西螺小隊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而為自首。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林許富之子林雙有為代行告訴人後訴由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城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6頁、第20至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許富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軀幹多處挫傷及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出院後,仍因此遺有意識混亂之重傷害結果,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103年11月18日一○三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就診紀錄、育仁醫院103年11月12日育仁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門診紀錄21份及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103年度調偵字第527號卷第9至40頁),而被害人於103年7月14日入住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目前仍有明顯認知障礙、溝通困難等症狀,無法自理生活,須長期照護乙情,亦有代行告訴人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檢附之育仁醫院104年2月11日第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此亦由代行告訴人林雙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林許富尚未回復意識,也聽不懂別人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證,由上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然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之影響,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被告既考領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徵(見警卷第9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右方直行而來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吳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許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會103年10月2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第21至22頁),上開鑑定意見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及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資佐憑。而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種植蔬菜、稻米為業,蔬菜採收後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油車果菜生產合作社寄賣,而其於本案案發時,自用小貨車上疊滿蔬菜前往油車果菜生產合作社寄賣,此經被告供陳甚明(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並有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雖以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1輛,於蔬菜收成時,反覆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油車合作社寄賣,其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即與農事有關,且為完成其工作附隨,況且被告此次係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蔬菜前往油車果菜合作社寄賣之路程中發生事故,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既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則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可能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即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西螺小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有前述駕駛過失,終至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
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確屬重大,雖因資力有限,猶未能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然被告究非本案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且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已徵得代行告訴人之同意,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金,由代行告訴人收受,有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40頁),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父母已過世,尚有兄弟姐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載運農產品僅係其從事農作之附隨業務,與一般專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營業車輛司機相較,情節較為輕微,且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無照駕駛且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駕駛不慎,致犯本案之罪,事後除已供承犯行,且已先行賠償15萬元,業如前述,而代行告訴人當庭對於被告宣告緩刑表示同意,公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