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0號
103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松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2、551號、103年度偵字第2593號),經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分別經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高松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高松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第1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後,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公準加油站
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4月1日下午3、4時許,在同上公準加油站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
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於103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查獲,因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高松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加長型破壞剪1支(高松庭自行組合數根鐵管,並於前端綁上大型破壞剪而成,鐵管及破壞剪均未查扣),於103年2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雲林縣○○鎮○○里○○○道路,剪斷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下稱斗南鎮公所)所有供應上開產業道路路燈電能使用,編號126至128號、31-1至31-6號電桿之電纜線1批(合計長250公尺)得逞。並於103年2月27日,將已剝除電纜外皮之裸銅線(重量為35公斤)載至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5,950元(每公斤170元x35公斤)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林麗紅 。嗣經警於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上開贓物,並扣得上開裸銅線35公斤(已發還予斗南鎮公所),進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高松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㈢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460卷》第3頁、10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訴370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此外,被告於103年3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3年4月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3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紙(見警4460卷第5、7頁、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370卷第2至11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㈣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200卷》第1至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易429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至30頁、第96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斗南鎮公所建設課技工 邱江海 指訴大致相符(見警4200卷第5至6頁),且據證人即重發企業社負責人林麗紅證述屬實(見警4200卷第7至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4200卷第10至12頁、第
14、20、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然依常理判斷,電桿上之電纜線無法徒手扯斷,應以質地堅硬,且含有鋒利之尖端或邊緣金屬工具,始得截斷電纜線,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以自備之數根鐵管組合後,在前端綁上破壞剪,持以剪斷電纜線等語(見本院易429卷第29頁正反面、第101頁正反面)相符,是被告用以行竊之加長型破壞剪既可供被告剪斷電纜線,足見其前端尖銳且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無誤。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⒈前段及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⒈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電業法所稱「電業」,係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所竊取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若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者,則該等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即非電業法第105條所規範之客體,自無從適用電業法此一規定。被告所竊取之路燈電纜線屬於斗南鎮公所所有,而斗南鎮公所尚非電業法所指之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故本案應不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年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70卷第2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鎮○
○○○○路燈供電使用之電纜線後變賣取得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本案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亦損及一般民眾用電之安全需求,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上開失竊之裸銅線業已尋回並發還予斗南鎮公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斗南鎮公所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斗南鎮公所2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
429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月薪約7、8萬元,離婚,家中尚有母親,2個小孩,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加長型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犯上開
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加長型破壞剪業已丟棄(見本院易429卷第101頁正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