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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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0號104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第1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宏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思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之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為警自陳宏毓停放在斗六市○○路○○○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注射針筒2支;又在陳宏毓之褲子口袋內,扣得注射針筒1支,乃經陳宏毓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對陳宏毓採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弄○○號4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通知於103年9月9日晚間
6時50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另查:
㈠被告係於103年3月3日凌晨4時許、103年9月9日晚間
6時50分,分別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8頁),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告同時施用及預備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2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0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及胞弟、胞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或預備供其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雖亦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惟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於103年3月3日為警查扣,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是該已扣案之物品,並無再供被告預備施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之可能性,爰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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