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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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上訴人即被告賴 倉輝 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陳衍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倉輝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倉輝與 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 均為 王玉 親之子女。賴倉輝明知 王玉親 業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後,其所留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賴倉輝、賴淑遠、賴滄榆及賴蒼培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賴倉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賴倉輝為支付其母親王玉親去世後之塔位費用,於僅告知賴
滄榆1人並經其同意領取王玉親郵局帳戶內款項支付,而未再徵得其餘繼承人賴淑遠、賴蒼培之同意,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持王玉親申設之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 大里 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盜蓋王玉親之印文1枚,表示王玉親授權賴倉輝領取存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玉親授權賴倉輝領取存款,乃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1574元予賴倉輝,賴倉輝再將該10萬1574元款項轉存至自己申設之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里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王玉親其餘繼承人賴淑遠、賴蒼培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倉輝主觀認母親王玉親設於福平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為
其所有或其母親本欲致贈給身為長子之其,恐因母親去世,財產落入繼承分配,導致其所分配財產將行減少,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徵得王玉親其餘繼承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之同意下,擅自於102年2月4日,持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以王玉親名義辦理、本金為250萬元之第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下稱定期存單),前往臺中大里郵局,先在上開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背面,盜蓋王玉親之印文7枚,表示王玉親授權賴倉輝將定期存單本金及利息轉存他人帳戶,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玉親授權賴倉輝處理定期存單事宜,而將王玉親上開定存單之本金250萬元轉存為以賴倉輝名義辦理之第00000000號定存單,另將王玉親上開定期存單之利息1萬3250元轉存至賴倉輝大里郵局帳戶內;賴倉輝復承前犯意,接續在提款單上盜蓋王玉親之印文1枚,表示王玉親授權賴倉輝領取存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王玉親授權賴倉輝領取存款,乃交付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內之4700元予賴倉輝,以上均足生損害於王玉親之繼承人賴滄榆、賴淑遠、賴蒼培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委由 王世勳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於偵訊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103年9月16日審判期日、本院於10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反面),被告及辯護人未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倉輝固直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自已故之母親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轉存王玉親所有之定期存單本金為自己所有及轉匯定期存單利息至自己大里郵局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1年10月25日提領之10萬1574元,是徵得告訴人3人之同意,提出購買王玉親塔位及管理費之用;又102年2月4日提領之款項,是我所有,我於99年賣屋後,將賣屋款項放在母親帳戶,由母親保管,並非母親之遺產,母親交代我期限到了才可以去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均為王玉親之子女,
而王玉親係於101年10月24日因病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5份及死亡證明書附卷(見102偵5903卷第6至10、3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持王玉親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大里郵局,在提款單上蓋用王玉親之印文1枚後,持向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而自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領取10萬1574元;復於102年2月4日,持王玉親之存摺、印章及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前往大里郵局,先在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背面,蓋用王玉親之印文7枚,持向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而將王玉親之上開定存單本金250萬元轉存為以自己名義辦理之第00000000號定存單,另將王玉親上開定存單之利息1萬3250元轉存至自己大里郵局帳戶內,復在提款單上蓋用王玉親之印文1枚後,持向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而自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領取4700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下稱臺中郵局)102年5月10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25日提款單影本、102年2月4日提款單影本、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影本、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見102偵5903卷第28至
30、32頁、原審卷一第148、217頁)可稽,並經被告自白不諱,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01年10月25日提領之10萬1574元,係徵得
告訴人3人之同意,提領供購買王玉親塔位及管理費之用,並提出9萬4000元之塔位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頁)。惟此部分僅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滄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支付塔位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指稱:(在你母親出殯前,被告是否有表示要去提領母親福平里郵局的10萬多元的款項購買塔位?)那時候都沒有說什麼,塔位是他支出的,其餘費用是我支出,因為兄弟間沒有什麼好計較。(被告要從你母親帳戶裡面領錢,事前有經過你們同意的?)只有我知道,我弟弟不知道,賴倉輝有跟我講,我是同意的(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於告訴人賴淑遠、賴蒼培則均否認知悉被告有支付塔位費用乙情(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一度坦承:「(你之前陳述有領10萬元去買塔位,這部分是否有徵詢其他兄弟姊妹意見?)他說要我繳多少錢我就說好,沒有告訴他們,他們說要10萬元,我就拿10萬元給他們。」(見原審卷第182頁),則被告再辯解稱均已徵得全部告訴人之同意,始將母親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帳戶內一節,顯非事實。
⒉況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屬於被繼承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縱被告事先在全體繼承人授權範圍內,得提領被繼承人生前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然被繼承人既已死亡,究不得再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明知王玉親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已無獲得其授權
而代其製作文書之可能,竟猶使用王玉親印章,於王玉親死亡後翌日隨即蓋用於提款單之私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有無得到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被告所提領之10萬1574元款項,於101年10月25日「存簿提轉」後轉入其大里郵局帳戶內,被告並未立即將該筆款項領出,其帳戶遲至102年1月23日始有一筆3萬元之現金提款交易,此觀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及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8頁、第217頁)可明。
故被告供稱其提領10萬1754元做為購買塔位之用,縱係其自掏腰包先行支付購買塔位費用後,復認以王玉親名義存簿提轉係為購買塔位之動機,而擅自為本案存簿提轉行為,惟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王玉親既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本無從再有授權被告提款之可能,從而其名下所有財產當然成為遺產,被告僅在獲得告訴人賴滄榆同意,而未徵得其餘告訴人同意前,盜蓋王玉親之印章,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郵局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係得王玉親之授權前來提轉事宜,而如數辦理自王玉親名下提轉至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內之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淑遠、賴蒼培及郵局,仍應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行。
⒋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或為其主觀認知其要支付塔位費用之動機,因而為本案犯行,惟仍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被告雖辯稱其原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號
2樓房屋一棟,因告訴人賴滄榆於96年12月間有資金周轉需要,故商請被告以該房屋向銀行借款,再轉借予告訴人賴滄榆,被告乃於96年12月26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借得228萬元,同日即由告訴人賴滄榆之妻 蔡端蓉 從中領得184萬元,嗣被告再於99年9月2日將房屋出售予案外人 許嘉 紘,約定買賣價金為460萬元, 許嘉紘 分別簽發面額為6萬、40萬、40萬之票據予被告,另於99年10月8日將房屋尾款160萬元匯入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內,被告徵得王玉親同意後,借用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存放賣屋款項,而於99年9月28日、99年10月9日分別將40萬元及200萬元匯入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內,故其於102年2月4日提領之款項係自己所有,非王玉親之遺產云云。惟查:
⑴門牌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之大砌四方建
案房屋編號D2-02之房地(下稱「大砌四方房地」),係於95年1月10日,以被告名義分別與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建設公司)及案外人 陳宏洲 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而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里區○○段1177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里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95年里普資字第42831、42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豐邑建設公司102年11月18日(102)豐邑字第043號函及函附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大砌四方車位增購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至62、171至199頁)可憑。嗣被告於96年12月間,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28萬元,並以「大砌四方房地」為擔保品而設定抵押之事實,亦有96年里普資字第272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10月14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契約書存卷(見原審卷一第65至71、139至143頁)可參。而「大砌四方房地」復於99年9月2日,出售予案外人許嘉紘,原設定予臺北富邦銀行之抵押權,則因債務清償完畢而於100年10月7日塗銷,此有99年里普資字第179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99年里簡資字第036730號土地登記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8、125至132頁)可證,均先予敘明。
⑵被告大里郵局帳戶於99年9月8日代收票據40萬元及業支兌現
40萬元,旋於同日提轉存簿40萬元,嗣於99年10月8日有跨行匯入160萬元,再於翌日(即10月9日)提轉存簿200萬元等情,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可查。而依卷附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該帳戶於99年10月8日跨行匯入160萬元之交易紀錄上,有註明「許嘉紘」3字(見102偵5903卷第62頁)。另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於99年9月28日有存簿提轉(匯入)40萬元,於99年10月9日又有存簿提轉(匯入)200萬元,嗣於99年11月4日提轉定期250萬元,亦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憑。經原審函查結果,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於99年9月28日轉存入40萬元,因當時經辦人員未鍵入正確款項來源局帳號,致無法提供相關來源帳戶資料,另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99年10月9日轉存入200萬元,係從賴倉輝大里郵局帳戶轉入等情,有臺中郵局102年8月2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佐。綜觀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大砌四方房地」於99年9月2日出售予許嘉紘不久後,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即陸續收取240萬元之款項,其中跨行匯入160萬元之交易紀錄上更註明「許嘉紘」3字,堪認被告所辯於99年9、10月間轉入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之240萬元,係「大砌四方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乙節,應屬實情,且該240萬元款項連同王玉親帳戶內之其餘10萬元款項,於99年11月4日提轉定期250萬元,亦堪認定。
⑶又王玉親於99年11月4日辦理本金250萬元之第00000000號定
存單,嗣於100年11月4日、101年2月4日、101年5月4日、101年8月4日陸續申請續期轉存為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然於王玉親死亡之102年2月4日,經被告申請續期轉存為被告所有之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有被告與王玉親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單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6、150至152、220至224頁)可稽。是綜觀被告大里郵局帳戶、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及各定期存單之轉存經過,可知被告於102年2月4日將王玉親所有之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轉存為其所有之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實係自王玉親於99年11月4日提轉定期之250萬元延續而來,且其中240萬元係「大砌四方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應進一步探究「大砌四方房地」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以明被告於102年2月4日將王玉親所有之定期存單本金部分轉存為自己所有之定期存單,另將利息部分轉匯至自己大里郵局帳戶,應否負擔刑事責任。
⑷「大砌四方房地」購入時之交易價款,經查為房屋價款205
萬4000元、土地價款為189萬6000元,合計395萬元,如加計代收款10萬8652元,則為405萬8652元,其中260萬元係以發票日為95年2月6日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給付,另100萬元係以發票日為95年2月20日之 玉山 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給付,前者之發票人為 陳榮興 ,後者之發票人為蔡端蓉,有豐邑建設公司102年11月18日(102)豐邑字第043號函檢附之「大砌四方房地」收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102年12月23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3月1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卷(見原審卷一第201、227頁、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查。而關於購買「大砌四方房地」之資金來源,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從事板模工作,將錢都交給媽媽打理,之後被告決定要買房,10萬元現金是被告當場交付建設公司,260萬元支票是王玉親的房子出售後,該房子的施姓買受人所開支付購屋款的支票,100萬元支票是被告寄託在蔡端蓉那邊的錢,由蔡端蓉所開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檢察官問:你說大砌四方的房子是你的,但是你如何出資買這間房子,錢是怎麼支付?)我之前有100多萬元放在我母親那裡,買這間房子一半是我存放在我母親那裡的錢,一半是我母親出的,我母親有7、8百萬元。」「(審判長問:買大砌四方總共395萬元,有沒有辦貸款?)沒有,全部付現金,我出的就是存放母親那裡的16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182頁),與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已有不符。參以證人蔡端蓉(係告訴人賴滄榆之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買大砌四方房子時,妳有無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支票來當作購屋款?)我都沒有,那張100萬元支票有可能是之前我有跟我婆婆借貸,我記得我有還100萬元款項給我婆婆,如果是照這張去付錢的話,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妳有開過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好像有,是還給我婆婆王玉親,是我跟她借的,如果她是用這張票直接去付房屋的價金,那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沒有陪她去。」「(檢察官問:賴倉輝有沒有將100萬元寄放在妳那裡,因為要買房子所以才由妳開立100萬元的支票來支出房款?)沒有,我們其實跟他都沒有往來,只有裝潢的時候有請他過來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正反面)可明,否認有受寄被告款項並代為簽立購屋款項支票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賴滄榆雖係兄弟關係,然於購置「大砌四方房地」之95年間,已係年滿
4、50歲之成年人,如無特殊原因,將100萬元之高額款項寄託在成年兄弟之妻處,實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復自承並無證據可證其有存放160萬元在王玉親處(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是被告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有出資購買「大砌四方房地」乙節,已難遽信。
⑸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是
否聽過王玉親購買大里大砌四方這間房子是買要給大兒子賴倉輝?)她那時候想說我的二個弟弟已經有家庭有房子了,算是不要被課稅,結果用賴倉輝的名義去買房子,買完之後再看情形,但她不知道這麼快要賣。」「(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庭訊時妳曾經跟受命法官說大砌四方這間房子是母親購買給長子賴倉輝,與剛才妳所述的部分不符,何次說法為真?)我媽媽那時候有說,但是看情形不對,她的意思是說借賴倉輝的名義去買,然後賣掉之後要散開(台語)。」「(檢察官問:是否有聽過母親講過在大里大砌四方這間房子到底是誰出錢買的?)是我媽媽出錢買的,我有聽我媽媽講過,都是她現金買的。」「(檢察官問:大砌四方買了以後,妳是否有搬去住過?)有,我搬去住大約一年多。」「(檢察官問:妳為何會搬去住在那邊?)我母親說是用賴倉輝的名義去做人頭買的,賴倉輝沒有去住,他說那邊沒有辦法放工具,我母親一個人無聊,所以找我二弟的兒子去住,因為我弟弟的兒子跟我兒子很談得來,所以我母親說我跟我兒子也搬去那邊住,因為賴倉輝不想要住,我母親說很後悔,她買這間房子賴倉輝不跟她住,我母親說已經沒有人跟她住了,我弟弟的兒子一個人去住,跟我母親比較談不來,我的兒子又跟我弟弟的兒子距離很近,所以我母親才說叫姑姑他們母子搬進來。」「(檢察官問:有關於妳母親購買大砌四方房子,當時為何會買妳大弟弟賴倉輝的名字這件事情,妳母親有無跟妳提過原因為何?)我媽媽說因為二弟賴滄榆已經有房子有負擔,三弟賴蒼培又比較沒有責任感,因為稅金的考量,所以借賴倉輝的名義買大砌四方。」「(檢察官問:妳母親有沒有跟妳說過她用賴倉輝的名義買大砌四方這間房子是要送給賴倉輝的?)沒有這樣說過要送給賴倉輝。」「(辯護人問:妳剛剛回答辯護人說妳不知道妳母親王玉親購買大砌四方的資金來源,妳又回答檢察官說購買大砌四方的錢是妳母親的錢,妳到底有無參與或知悉購買大砌四方的資金來源以及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是我媽媽有跟我說過是她買的,她是用現金買的。」「(辯護人問:妳剛剛陳述妳去住大砌四方是因為賴倉輝不去住,照妳說的意思是不是王玉親要買給賴倉輝,一開始的目的是為了賴倉輝可以跟妳母親住在一起?)是這樣沒錯,但是賴倉輝就不接近我母親。」「(辯護人問:妳是否知道賴倉輝或王玉親要賣掉大砌四方的真正原因?)我媽媽說她決定要賣,要去跟賴滄榆同住,我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我也搬走了,她很孤單,所以才決定賣掉之後去跟第二個兒子賴滄榆同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大砌四方之前,妳母親住在何處?)光輝街118號。(是自己的房子嗎?)對。是我母親辛苦賺錢買的房子,是透天的房子。(光輝街118號的住處,除了妳母親外,還有誰住在那裡?)我們四個兄弟姊妹沒有結婚之前都有住在那裡,結婚後才搬出去的。(當時為什麼賣掉光輝街的房子,而去買大砌四方?)這我不太了解,那時候我在外面上班,都來來去去。(賣掉光輝街房子時,因為賴倉輝沒有結婚,所以是賴倉輝跟妳母親住一起的?)對。(光輝街的房子是買妳母親的名義?)對。(從95年買大砌四方到99年賣掉止,這段時間大砌四方除了妳母親住,還有什麼人住在那裡?)我們跟賴滄榆的兒子,我在95年有搬去那裡住約1年,後來就搬出去了。(除了妳母親外,就是賴滄榆的小孩跟妳母親同住一段時間,住了多久的時間?)很長。(有沒有兩年以上?)有,買大砌四方就跟我母親住了,快要賣掉才搬走。(賴倉輝有沒有住在大砌四方?)沒有。(為什麼?)我不知道,他說他不喜歡住公寓就搬出去。(被告就自己在外租屋?)對。(99年賣掉大砌四方到101年10月過世的這段期間,妳母親住在哪裡?)賴滄榆他家。(經濟來源都是老三?)對,都是他們夫妻負責,到去世前這段時間都是住在老三家中。..(妳母親節的買大砌四方的房子,但是賴倉輝不願意與他同住,你母親覺得很失望?)很失望,她就叫我跟我孩子去,我本來說可以,但我去打掃,11點回來洗澡會吵到我母親,我就跟我母親說我搬出去比較不會吵到妳。(妳母親一直希望有人與她同住?)對。(但是被告不願意與她同住,所以妳母親覺得很失望?)對。(..妳母親是否曾經希望將她的財產拿來買房子給被告,讓被告來照顧她並與其同住?)是有這樣的想法,但結果還是讓我母親很痛心。(因為被告不願意同住?)對,她就說這個孩子我也不理他了,我在照顧你,你卻不理我了。..(妳跟妳母親住大砌四方房子的期間,有沒有聽過妳母親講過被告有拿錢給她去買大砌四方的房子?)沒有。(是沒有提過或是沒有出過錢?)沒有出過錢,也都沒有提過,因為我母親賣光輝街118號透天厝的錢足夠買大砌四方的公寓,不需要再向別人拿錢。(妳知道被告之前曾經賺的錢,有沒有交給妳母親保管?)我不曉得,那時候我搬出去了,我有自己的家庭,比較沒辦法回家。(有無聽到妳母親提過被告都會經常拿錢給她嗎?)沒有聽過,我回去通常都是打掃,掃完就回家了。」(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至178、184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滄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光輝街118號的房子,主要是被告與你母親同住?)我大哥跟我媽媽住的時間比較久,但他也都是晚上回去比較多。(光輝街的房子是以母親的名義買的?)對。(為什麼大砌四方要用被告的名義買下?)我也不曉得,因為事情我很少管。(買大砌四方時,母親有沒有罹患了癌症?)她不知道,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因原審認為購買大砌四方房子的錢,其中有一部分的錢是來自賣光輝街118號房子所得,當時你的母親是不是希望與賴倉輝同住,所以才以賴倉輝的名義買房子?)原本是這樣。(你母親曾有過這樣的想法嗎?)我大哥以前做裝潢的時候,因為有一個眼睛受傷看不見,所以媽媽會比較疼他,我母親曾希望以他的名義買房跟他同住。(後來你母親想法改變的原因為何?)後來因為我大哥不喜歡跟母親住在一起,跟房子沒有關係,是人的關係,所以媽媽失望。(若是這樣的話,你母親當時會以被告名義買房,是不是有要送給他的意思?)若是我大哥當時願意跟母親同住的話,我們也不會跟他計較,也不會有現在這些問題。(你母親買大砌四方後,直到出售大砌四方前,被告都不願意住在大砌四方?)對。(99年出售了大砌四方後,直到101年10月母親過世前,都是跟你同住?)對,大部分都這樣。(你母親的相關存摺、存單、印章、身分證,是不是都是由被告保管?)不是。(母親過世之前,他的存摺等物品都是放在你家裡?)對,放我家裡,我們不敢去動。(不敢去動的原因?)我們是互相尊重,而不是因為我母親對錢有強烈的看法。..(你與母親同住期間,你母親有無提過賴倉輝會拿錢給她?)沒有。(你們兄弟姊妹中會固定拿錢給你母親嗎?)都是我在給。(給多少?)只要我媽開口就會給,她若沒開口,我是每月給一萬五,如果她有開口,我就都會拿給她,她要出去玩或是怎麼樣,因她很節省、不捨得。」(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蒼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結婚搬離光輝街118號透天厝後,到買大砌四方前,主要何人跟你母親住在那裡?)沒有人跟她住。(你母親一個人住在光輝街118號透天厝?)對。(光輝街118號透天厝的房子是你母親名義買的?)對。(是否瞭解95年買大砌四方時,是用被告名義買下?)我聽我大姐講,媽媽賣光輝街118號透天厝來買大砌四方。(你母親為什麼要以被告名義登記?)本來我媽媽說要叫大哥跟他同住,所以才買他的名字。(那這段時間被告有無與你母親同住?)沒有,什麼原因我不曉得,我母親叫我過去時,我沒有看過我大哥在那裡。只有我媽媽、大姐、他大兒子、我二哥的大兒子這樣而已。(被告不要住在大砌四方的原因?)我聽他們講,我媽媽的意思是買他的名字要跟她做伴。(被告不願意同住嗎?)我不曉得。(99年賣掉大砌四方的房子,直到101年你母親過世前,都一直住在賴滄榆那邊?)聽我二哥講那個房子賣掉了,我母親就住我二哥自由路那邊,都是由我二哥照顧她。(你本身沒有買房子?)沒有。(媽媽有沒有在經濟上幫助過你?)沒有。(是否知道王玉親以被告名義買下大砌四方的不動產,當時賴倉輝本身有沒有出錢?)我不曉得。(賴倉輝平常會不會拿錢給你母親使用?)我也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4頁),核與證人蔡端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砌四方房地」坐落○○里區○○路○段的巷子裡面,在菩提醫院的附近,當時是登記被告的名字,但是我婆婆王玉親買的,因為我婆婆說她身體不好年紀大了,先暫時用被告名義,我名下有房子,她怕稅會很重,所以就用被告的名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119頁)。且倘若「大砌四方房地」係被告出資上百萬元購買,屬被告之重要資產,被告當不會置之不理,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自承:「(受命法官問:大砌四方的房子買了之後,你有住在那裡嗎?)房子都是我裝潢的,我有住那裡,但我母親很會唸,我為了不要長輩煩惱,我就閃(臺語),我住沒有幾天。」(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竟因母親嘮叨,而僅在內居住數天而已,實與常情有違,且其所承「我住沒有幾天」之情,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所述王玉親購買「大砌四方房地」之目的,本係為與被告同住,但被告卻不入住,故賴滄榆之子、賴淑遠母子才入住陪伴王玉親乙節吻合,是證人即告訴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證人蔡端蓉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言應堪採信,「大砌四方房地」僅係王玉親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
⑹再者,證人蔡端蓉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大砌四方房地」
有拿去跟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28萬元,後來有付清,是我跟婆婆王玉親要求讓我周轉,請她去貸款給我,當時被告信用不好,還是以我當保證人之後銀行才肯放款,那些款項都是我先借來用,每個月本利1萬1000多元都是我支出,還到我婆婆賣掉房子的時候,我跟她說我手頭還是不方便,等有的時候再一起還給她,我這樣算一算尾款大概還剩188萬元,就開立188萬元的支票上面也註明王玉親的名字還給我婆婆;102偵5903卷第50至51頁 太平 市農會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背面就是我開立188萬元支票還給婆婆王玉親;開票是還給王玉親,因為房子是我婆婆的,只是借賴倉輝名義去買房子而已,其他財務及權狀也都是在我婆婆那邊,支票後來有兌現,就是102偵5903卷第19頁王玉親臺中市福平里郵局之交易歷史清單上所示101年4月3日代收票據188萬元那筆錢:系爭房地賣的時候,婆婆都會叫我跟她去,她跟人家談好是直接去代書那邊要簽約付款的時候會找我去,賣的時候有找我去,因為房子登記時權狀是被告,所以被告也有去,簽約的時候跟對方付錢的時候當然被告也要去,可是拿到款項後,我婆婆就直接去郵局存錢,被告就直接回去;賣房子時拿到的款項是直接交給王玉親,交款的情形是交支票,因為代書剛好在中興路2段,郵局也是在中興路2段,所以她就直接去,我有載她去郵局,是她自己去辦的,因為錢方面的事情她不願意讓人家知道太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至121頁)。雖依卷附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時,並無保證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是賴端蓉所稱其擔任保證人方能貸得款項一節,尚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然其所稱將「大砌四方房地」貸款188萬元還給王玉親並兌現一節,有其於101年3月28日簽發之支票正反影本(記名支票,載明「憑票支付王玉親」)及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之客戶交易歷史清單附卷(見102偵5903卷第50、51、19頁)可佐,再衡以其就「大砌四方房地」之出賣過程,能為一定程度細節之描述,且「大砌四方房地」出售時,部分買賣價金確係以票據方式給付,已如前所述,是蔡端蓉就「大砌四方房地」之貸款及出售過程所為之證詞,尚非不能採信。況且,倘「大砌四方房地」之貸款事宜係由被告主導,於申貸後交付予告訴人賴滄榆或蔡端蓉,衡情蔡端蓉亦不致簽發還款支票予王玉親,再參以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聲請書上記載:「土地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地號土地所興建〔半邑大砌四方〕房屋編號第D2棟第2樓房屋乙戶本人名下,於民國96年12月1日被賴滄榆拿去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28萬元,至本人將房屋賣出時,賴滄榆也未還清228萬元,而被富邦銀行先扣除,餘款在(應係"再"之誤繕)由本人擁有。母親去年101年10月10日逝世後,留下一筆金額450萬元定期,到期日後本人特領回。賴滄榆提出假扣押。兄弟明算帳,也要將228萬銀行貸款還給本人再來算母留下之4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於102年6月5日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賴滄榆還欠我228萬元,就是用原來的房子貸款,錢是他拿走的等語(見102偵5903卷第45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自承:「(受命法官問:蔡端蓉有簽發一張188萬元的支票給你媽媽,是否就是要還你所說賴滄榆欠你的228萬?)是。」而蔡端蓉早於101年3月28日即已簽發還款支票,已如前述,且「大砌四方房地」於出售予許嘉紘之時,未還餘額僅為201萬9537元,有臺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102年10月28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貸款還款明細存卷(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可查,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對於「大砌四方房地」之貸款處理情形並不甚瞭解,猶要求告訴人賴滄榆清償借款228萬元,實難認其確有主導「大砌四方房地」之設定抵押貸款事宜。準此,「大砌四方房地」購入後設定抵押貸款及出售等管理、處分行為,應如蔡端蓉所述,係王玉親主導,由此益徵王玉親方為「大砌四方房地」之實質所有人。
⑺末查,證人 楊安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玉親是我舅媽,王
玉親往生前1、2個月住院的某一天,告訴人賴淑遠打電話跟我說舅媽要跟我講話,當時我舅媽的聲音很模糊,我就問她是不是有插管,我叫舅媽拿電話給告訴人賴淑遠講,她說我舅媽叫我去一趟有話要跟我說,我到醫院的時候被告沒有在那邊,在場的有告訴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跟賴滄榆2個兒子有在那邊,後來告訴人賴滄榆、賴蒼培走了之後我舅媽才跟我說,她有一些錢寄在賴倉輝那邊,她的意思是說要拿來放在我那邊,我就問她說為何要這樣子,我舅媽說那個錢以後要拿去買房子的,她怕被告把它溶去(台語),我說如果怕的話,別的東西不要交給他就好了,像是身分證或印章收好,我舅媽那時候叫我幫她保管那些東西;王玉親住院期間叫我去那次,王玉親沒有跟我說寄放在被告那邊的錢要買房子給誰,但是過去她都是說要叫被告找房子,她買了之後要跟他住,在大里的時候原本就有一間房子,後來不知道怎樣就賣掉了,說要再買一間;王玉親沒有跟我說她總共有多少錢,她好像跟我說存簿放在被告那裡,要跟他拿回來給我保管。在被告那裡的東西拿回來放在我這裡,應該是寄放在被告那邊的存摺還是單子;舅媽過世前3年就開始叫我打電話跟賴倉輝說去找房子,但我叫被告去找,他都一副不要緊的樣子,最後一次我問舅媽房子找到了沒有,我跟她說買公寓就很快,她跟我說她想要買透天厝,我說透天厝很貴,她說大里跟太平這邊的房子比較便宜;王玉親在用被告的名字在大里買的那間公寓已經賣掉之後,才跟我說要買透天厝的事情,當時已經搬到自由路4段住了;王玉親住院時,應該不是說錢要給被告買房子,而是要與被告住在一起,因為我舅媽說要等過年後再去看房子,但過年後她的身體已經不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2頁)明確。依證人楊安田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在王玉親住院生病期間,確持有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但王玉親未向楊安田表示要贈送房屋或存款予被告,其僅係有意再次購買房屋與被告同住,且王玉親一直憂心被告將存款任意花用,而欲委託楊安田保管其帳戶存摺,倘帳戶內金錢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王玉親當不致有此等顧慮。況由王玉親生前仍在尋覓新屋之行為以觀,王玉親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積極計畫動用其名下財產,而非單純為被告代為保管金錢。凡此可證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之金錢應係王玉親本人所有。
⑻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復聲請調閱王玉親之財產資料及被告於
70至84年間有承攬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80至83年間有承攬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裝潢等工程,足見被告確實有資力購買「大砌四方房地」,反而係王玉親無資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7、101至102頁)。惟經本院調閱王玉親、被告財產資料,被告部分自93至97年間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而無申報資料可提供,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3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可按,至王玉親自95年度至97年度則在臺中福平里郵局有多筆所得,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共3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可按。另調閱王玉親、被告近5年來之財產明細,王玉親自98年至102年間(王玉親雖於101年10月24日去世,然在未銷戶前,於102年間仍陸續有利息收入)每年均有利息收入近1萬元至2萬餘元,被告則於101、102年有利息收入1千餘元、1萬餘元、99年有財產交易6萬餘元、98年、100年則均無任何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王玉親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可參,均未見近年來王玉親或被告有薪資或固定性收入,而由利息之領取而言,亦可見王玉親資力顯然較優於被告。又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覆稱因70至84年,該公司相關憑證已過相關法令之保存期限,皆已銷燬,故無法提供,有該公司103年12月18日櫻總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可按;另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於80至83年間有無將該公司之廠房工程交與被告施作,事隔20多年,其相關憑證,遍尋不著,故無法提供,且相關事由亦不復記憶,則有該公司代表人 陳伯達 出具陳報狀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按,是以,被告所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我向該2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款項一半有交給母親王玉親保管,但並未書立借據、保管條,也沒有人知道我交給母親保管,只有我們2人知道而已(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146頁反面),故縱使被告確實有如其所辯之自前揭2公司承攬工程並取得工程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所稱有將部分工程款交付母親王玉親代為保管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73頁),故本院不再予以傳喚。
至被告之辯護人復聲請調查請求命 蔡端容 提出「大砌四方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47、54頁),然蔡端容於原審係證稱:「大砌四方房地」是王玉親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王玉親說她年紀大了,先暫時用被告名義登記,因為我們名下有房子,她怕稅會很重,所以就用被告的名字,其實我們也都沒有意見,我們都是尊重她(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並未述及其曾見聞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文件,再者,王玉親與被告本係母子關係,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而王玉親購買「大砌四方房地」主要是希望能與被告同住,有伴能夠彼此照應,尚難苛求王玉親必定書立借名登記契約文件,始得認定王玉親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且,王玉親業已去世,此部分自屬無從調查起,本院亦不再予調查,附此說明。
⑼綜觀卷內事證,「大砌四方房地」於購入時,固登記為被告
所有之財產,然應係王玉親自行出資購買欲做為與被告同住之用,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其後變賣所得240萬元,於暫時匯入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後,旋即再匯入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即應認係王玉親之財產,之後隨同帳戶內其餘10萬元提轉為王玉親名義辦理之定期存單,亦同。另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既查無其他相反證據,亦應認係王玉親所有之財產。從而,被告於王玉親死亡後之102年2月4日所轉存之王玉親名義辦理之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本金250萬元、轉匯之定期存單利息1萬3250元,以及自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提領之4700元,實為王玉親之遺產,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其出售「大砌四方房地」後所有之款項,徵得王玉親同意後存放在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非王玉親之遺產云云,即無足採。
⒉被告雖復辯稱其母王玉親之存摺、印章,均係王玉親生前交
付,同意讓其領錢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亦辯護略以:被告持真正之存摺、印章及密碼前往郵局提款,郵局係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已生清償效力,郵局無損害可言,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等語。惟查: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楊安田之證述內容,王玉親生前一直擔憂被告可能會任意花用其帳戶內之金錢,而欲請楊安田保管存摺、印章,則王玉親是否真如被告所辯,曾同意或授權其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洵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之母王玉親既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王玉親生前有無授權被告使用其存摺、印章,被告於王玉親死亡後即不得以王玉親之名義製作任何文書至明。
⑵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王玉親死亡後,冒用王玉親名義提領存款,並將王
玉親所有之定期存單本金部分轉存為自己所有之定期存單,利息部分則匯入自己大里郵局帳戶內,被告就此自承並未告知郵局承辦人員王玉親已死亡之事實(見102偵5903卷第45頁反面),顯然有使郵局產生誤認王玉親並未死亡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照你剛才所述,你提領錢或轉定存之前沒有告訴其他兄弟?)這些事情在場的賴淑遠知道,賴滄榆沒有去醫院不知道,賴蒼培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你要轉定存的時候,為何沒有去徵詢告訴人他們的同意?)我不會(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於本院則改供稱要去提領前,並沒有告訴賴淑遠,但有告訴賴滄榆及賴蒼培,但他們有阻止我,他們有說如果我去提領的話要告我(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前後雖有不一致,惟就告訴人等人並不同意由被告擅自提領款項、轉存定期存款等節,則與告訴人賴滄榆、賴蒼培、賴淑遠均稱不知情被告有去提領上開定存款項,也未同意他擅自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相符,足見被告擅自提領王玉親之遺產,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又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轉存之定期存單本金及匯進自己大里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單利息,均係王玉親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真正存摺、印章向郵局辦理,郵局尚有遭其他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虞;縱令郵局不知係冒領而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際郵局所給付者,既為遺產之一部分,且僅對繼承人之一之被告給付,對其他繼承人而言,即難謂無財產上之損害。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明知王玉親業已死亡,仍以王玉親名義製
作文書並持之行使,且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被告明知王玉親業已死亡,竟未告知郵局承辦人員此一事實,而盜蓋王玉親之印章,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郵局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被告係得王玉親之授權前來提款或辦理定期存單相關事宜,而如數交付款項、轉存定期存單本金及轉匯定期存單利息,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⑸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記載,被告係於102年2月4
日以假冒王玉親名義填寫提款單,並蓋用「王玉親」印文而偽造提款單,再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限於錯誤而交付250萬元。然被告實係於102年2月4日,持王玉親名義辦理、本金為250萬元之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前往臺中大里郵局,在上開定期存單背面,盜蓋王玉親之印文7枚,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將王玉親之上開定存單本金250萬元轉存為以賴倉輝名義辦理之第00000000號定存單,已如前述,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逕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變更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該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該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適用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其結果要無影響,於本案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盜用王玉親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年2月4日分別在定期存單背面及提款單上盜蓋王
玉親之印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而實施詐術,該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地點同一,時間緊接,均係基於取得王玉親遺產之犯意,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
,堪認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
㈥起訴書及其附表編號2、3,就被告於102年2月4日之犯行,
僅認定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4700元及250萬元款項,而未敘及被告另有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郵局成年承辦人員行使詐術,而將王玉親所有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之利息1萬3250元轉存至被告大里郵局帳戶內之犯行,惟此係與附表編號3部分(經更正後,為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施行詐術,擅自將上開定期存單之本金250萬元轉存為自己所有之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係在處理同一定期存單(即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時為之,僅本金與利息之處理方式不同而已,與已起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告訴人賴滄榆於本院陳稱:就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時,其係同意被告領取王玉親福平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做為購買塔位之用,則被告在為此部分犯行前,已事先徵得告訴人賴滄榆同意,縱使被告未徵得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賴淑遠、賴蒼培之同意,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未對告訴人賴滄榆產生損害,或足以生損害於賴滄榆本人,以致原審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論述,仍均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賴滄榆一節,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有未洽。
㈡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刑法第57條第
1、7款所明定。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為兄弟姊妹關係,具有手足之情,同為亡者王玉親之子女;而被告身為長子,未婚,父親復早年去世,而如前所述,告訴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均供述王玉親購買「大砌四方房地」本欲供其與被告同住,復因賴滄榆名下已有房產,而賴蒼培較無責任感,故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因被告不願與王玉親同住,以致王玉親出售該房地,並改與告訴人賴滄榆同住一處,王玉親則將出售「大砌四方房地」所得存入以其名義之定期存款內,參諸證人楊安田於原審所述,王玉親即便於身故生前,仍有將存摺或印章中之某一物品寄放於被告處,且汲汲催促被告再去買房子,而告訴人賴淑遠、賴滄榆、賴蒼培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母親王玉親希望與被告同住,所以才會去買「大砌四方房地」,因為被告不願意與母親同住,所以她才覺得很失望等語明確,告訴人賴滄榆於本院更證述:如果被告當時願意與母親同住,我們也不會跟他計較,也不會有現在這些問題(見本院卷第181頁),顯亦不能排除王玉親購買「大砌四方房地」本即要致贈被告之可能,且亦均為告訴人等人所默示同意等情。則王玉親嗣後將出售房屋所得轉存定存,被告眼見王玉親去世後,所有存款可能變成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導致其無法單獨取得母親王玉親原本可能要給其之財產,隨即將定存轉存自己名下並提領相關利息、款項,因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有不是,然其動機、惡性尚非重大,自與毫無親戚關係、毫無緣由而為相同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而言,自屬較低,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與告訴人等人間之關係,未為原審所予審酌,而有未洽。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就全案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
,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此一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被繼承人王玉親之名義,領取王玉親帳戶內存款,手段雖稱平和,然法治觀念明顯有所欠缺,損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為支付母親王玉親塔位費用之動機,擅自領取母親郵局帳戶內款項,行為雖屬違法,然動機尚非不正;又其身為王玉親長子,於王玉親亡故後,主觀認為無法將王玉親原所欲給其之財產取得單獨所有,期待落空,因而未徵得其餘兄弟姊妹即告訴人之同意,在未辦理遺產分割前,擅自冒用王玉親名義為轉存定期存單、轉存定期利息、提領現金等行為,行為固亦違法,然其與告訴人均具有手足之血緣關係,而非毫無干係之第三人,亦與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告訴人本身所有財物之類型有別,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其本案2次犯行所牽涉遺產金額為10萬1574元,250萬元、利息1萬3250元及提款4700元,金額高低有別;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以其係小學肄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未婚(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之各提款單及在定期存單背面偽造王玉親申請轉存本金及轉匯利息意思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而上開提款單及定存單背面上之「王玉親」印文,係被告盜用王玉親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係偽造之印文並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審以其與告訴人等人均有同胞手足親情,血濃於水,因母親王玉親留下之遺產導致對簿公堂,誠非母親所樂見,倘因而導致被告入獄服刑,亦害及被告與告訴人及爾後 孫執輩 之往來,對於往後家族情感之彌縫修補亦屬難上加難,著實不易,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陳明 在卷,告訴人均不再追究本案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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