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躬浩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躬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
1年2月1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4月12日裁定自101年
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曾因多發生神經病變而癱瘓,在林口長庚進行手術,近來宿疾復發,已造成腳底彎曲變型,懇請鈞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本院審理後,於101年5月29日宣判,諭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衡諸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主張曾因多發生神經病變而癱瘓,在林口長庚進行手術,近來宿疾復發,已造成腳底彎曲變型乙節;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函詢被告之病況,經該所以101年6月7日北所衛字第10100054180號函覆以:收容人101年2月1日入所後曾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感冒、腳神經病變等疾病分別接受所內精神科專科醫生及一般科醫生門診治療;本所另曾於101年4月10日、101年4月19日、
101年5月17日及101年5月31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及骨科門診後返所,據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分別為「發炎性及中毒性神經病變、焦慮狀態、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頭痛、腕隧道徵候群」及「右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目前藥物治療中等情,堪認被告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腳神經病變等疾病,然該疾病本身尚非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平時以門診追蹤治療即為已足,而依目前看守所及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設備,應足以提供被告之用藥治療;併審諸本案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同條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及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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