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陳榮福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環境綠化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環境綠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中環境綠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環境綠化基金會(以下稱相對人)之董事長,茲因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修訂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檢具農業部112年12月14日農授水字第1126033888號函、相對人第8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事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5月11日農授水字第1126027086號函、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召開第8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修正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10、12條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衡酌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係依法聲請處分,相對人修正其捐助第10、12條內容與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及與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亦無抵觸,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修正其捐助章程第4條,乃擴大業務範圍,非屬財團之組織有關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於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顯無適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餘地,則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