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2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日在大陸結婚,同年10月27日申登,婚後約定來台共同生活,然經原告辦妥來台手續後,被告迄今拒絕來台共營夫妻生活,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婚姻名存實亡,已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既未共同經營夫妻生活,現仍分居兩處,且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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