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龍羿璇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黃緯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931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前與本案銀行債權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以民國(下同)111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6,018元達成協議,嗣聲請人任職之診所改為排班制,聲請人每月收入減少至33,000元左右,當時聲請人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2,000元,另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3,000元,每月僅餘8,000元作為生活開銷,已無力清償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清償2期後不得已而毀諾(見調解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225-227頁)。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73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查核屬實。然其先前於111年2月15日與本件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約定以同年3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清償6,01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2%達成協議,該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號裁定認可,惟債權銀行於同年7月11日報送毀諾結案,此有上開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可稽(見調解卷第19、35-36頁、本院卷第213-220頁)。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語,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報目前於昇陽牙醫診所擔任護理人員,每月本薪36,3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約33,739元(已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年終獎金1個月,業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99、101頁),是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實領薪資約33,739元,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約3,025元(以本薪36,300元除以12個月計算),合計約36,764元,本院即暫以上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764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5,700元【即膳食費4,500元、家用補貼5,500元、手機電信費3,000元、生活用品1,500元、交通費(含油錢、稅費、強制險)1,2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1名子女扶養費13,000元,總計:30,700元(見調解卷第13-14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總額15,700元,因未逾衛生福
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5頁),尚屬可採。
⒉就父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41年出生,
現年71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雖有汽車1輛、房屋2筆、土地2筆,此有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3、231-233頁),惟經聲請人陳報上開房屋,其中1筆房屋為聲請人之父親、哥哥自住,另1筆房屋為聲請人與其子女居住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其父親名下之財產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手足共同負擔,聲請人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應以5,692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3人),而聲請人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2,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⒊就1名子女扶養費13,000元之部分,查該名子女為95年6月出
生,現年17歲(見調解卷第17頁),尚未成年並仍在學,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工作狀況不穩定,屢屢因案入監服刑,實難期待前配偶扶養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配偶相關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111頁),堪信屬實。倘強令聲請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將其前配偶應負擔比例之金額扣除,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主張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5,7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1名子女扶養費13,000元,總計:
30,7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7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764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30,700元後,僅餘6,064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清償6,018元之還款條件,然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需額外個別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復參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已達約190餘萬元(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車輛拍賣不足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7、113-114、145、155、205、207頁),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此有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95-9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1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因該子女為95年6月出生,現年17歲(見調解卷第17頁),似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認宜由司法事務官另行酌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郭家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