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係對方先出手傷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 郭文欽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頁),且業已依法具結,是證人前揭所證述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2人間彼此傷害之犯行,應屬互毆行為無訛,而與正當防衛之規定有所扞格,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明,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故本件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