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興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興寬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1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停放於該處之威勝廠牌電動機車1部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為 呂春蘭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已發還),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呂春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黃興寬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9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2樓之洗衣間,徒手竊取 范春北 所有之電鍋1個(價值1000元,已發還)得手。嗣經范春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興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春蘭、范春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街景暨警方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於行竊現場之蒐證暨所竊得物品之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係經警方於被告身上所查扣,堪認為被告得管領支配之物,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此外,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