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乙○○被告甲○○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陳明被告已返回大陸地區,卻未載明被告甲○○目前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併陳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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