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1日舖設磁磚之際,上訴人即告知舖設水泥後應立即貼上磁磚,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於舖設水泥後,直至3小時30分許始貼上磁磚,雖被上訴人施以灑水、水泥粉補強,然其所舖設之磁磚仍不平坦,亦不堅固,且空心磁磚之瑕疵部分多集中在上訴人因事離去之客廳後段,被上訴人雖矢口否認上開情節,然據施工坪數12坪、施工人數4人計算,可知工期無需耗費整天,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延宕舖設磁磚時間之情,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5日收取工資,經上訴人反應瑕疵之情,豈知被上訴人竟不檢視仍欲收取工資,致兩造不歡而散,後經人協調由上訴人先付工資,日後苟磁磚隆起,被上訴人即應修補,詎被上訴人竟稱不負責俟修補致損及旁邊磁磚部分,致兩造無法和解,因上開瑕疵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修補瑕疵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節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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