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01、1605、16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至9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71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至89年3月2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91年4月13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2號及95年度易字第
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猶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下午7時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㈠95年7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路旁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復於95年7月27日下午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㈢又於95年8月30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且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㈣復於95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查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95年7月5日尿液檢驗同意書、
95年7月27日採尿同意書。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㈣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0180號鑑驗通知書。
㈤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
㈥95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照片4張。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具有成癮性,
故該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亦應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且觀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87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均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甫於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2號)宣示判決後,旋即施用毒品,雖經多次查獲,仍持續施用,均足見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業已成癮,是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下午7時止,應係因其施用毒品成癮,而分別習慣性的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認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㈢又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3月1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9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