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月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8月9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南鎮「太平洋三溫暖」旁,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8月9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
273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且其原從事土木工作,現以飼養羊隻為業,學歷為高中肄業;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