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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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高嘉香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被上訴人 許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鄉○○路○○號之建物(下稱原44建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原44建號建物即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將其聲明改為:「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同段44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原44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詳如下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44建號建物與同段132地號土地(下稱
132地號土地),本屬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許記妹 所有,嗣後132地號土地遭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惟原44建號建物仍為許記妹所有,被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竟加以占用。又許記妹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將原44建號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原44建號建物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鄉○○路○○號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上訴人(已於本院更正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2164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許記妹所有132地號土地、同段131-1地號土地及暫編158建號建物,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獲點交,該暫編158建號建物包括原44建號建物,許記妹已非原4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後無從再將之贈與並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又上開暫編158建號建物因破舊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已於97、98年間將之拆除,在原址重新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自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建物即為原44建號建物,原44建號建物迄今仍登記在案,且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拍賣所取得之建物為158建號,兩者建號不同,即屬不同之建物,被上訴人未曾取得原4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原44建號建物既未曾申請拆除執照,亦未經辦理滅失登記,被上訴人所稱已將之拆除重建云云,不足採信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同段44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正民執庚2164字第17367號通知、本院屏院正民執庚2164字第18773號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5至27、31、75、76、78至94、96頁、本院卷第97、9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91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44建號建物於76年5月27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建
物測量成果圖如原審卷第31頁所示。又132地號土地與原44建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高金榮 所有,於78年6月21日因分割繼承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高聖明 取得,嗣於80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母許記妹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85年度執字第2164號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
132地號、同段131-1地號土地,及132地號土地、同段13
7地號土地上之木造蓋鐵皮住宅(暫編158建號,無門牌號碼),132地號土地於87年3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44建號建物於106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許記妹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其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44建號建物是否為系爭建物?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之建物包括原44建
號建物,嗣後已將之拆除,並重新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等節,經查:
⑴原44建號建物分為南、北2棟,均為木造,北棟面寬(計
至外牆面,下同)4.55公尺、長10.8公尺,南棟面寬3.95公尺、長4.2公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面層總面積為63.42平方公尺,部分占用同段137地號土地之事實,有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96、117至118頁),並經本院調閱原44建號建物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時檢附之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竣工照片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建物僅有1棟,為磚造(高83公分以下)加蓋鐵皮牆、鐵皮屋頂,面寬4.7公尺,騎樓、主體及屋後加蓋鐵皮棚部分分別長2.6、20.45、6公尺,占用13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60、66、68頁、本院卷第49至51、91、161頁)。則以原44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之外觀、棟數、構造、面寬、長度及面積等項觀之,尚難認原44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為同一建物。
⑵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民法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②經查:本院85年度執字第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
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固有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執行事件之標的物,於建物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勘測,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暫編為158建號,於拍賣之不動產附表記載:「基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門牌:無。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木造蓋鐵皮住宅。建物面積:地面層
80.99平方公尺,騎樓地平面24.03平方公尺,合計10
5.0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附屬建物:屋前鐵架鐵皮涼棚及屋後鐵架鐵皮房屋乙間全部」等語,而與同為許記妹所有之132地號及同段131-1地號土地合併拍賣,並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71萬2,00
0元得標買受及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於86年7月2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85年
6月3日收件、同年月6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正民執庚2164字第17367號通知、本院屏院正民執庚2164字第18773號公告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75、76、171頁、本院卷第97、99頁)。核諸暫編158建號建物與原44建號建物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及132地號土地上除原44建號建物以外,並無其他為許記妹所有之建物等情,堪認暫編158建號建物,應為原44建號建物經增建附屬建物而成,而為原44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二者實屬同一之不動產。嗣暫編158建號建物(包括原44建號建物)經強制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其所有權,並不以經移轉登記為必要。此外,依上訴人陳稱:伊母(指許記妹)原先亦認為原44建號建物已遭拍賣,惟牡丹鄉公所於去年(指10
6年)清查原住民保留地,伊始得知尚有原44建號建物登記於伊母名下,致伊母無法申請改配原住民保留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認許記妹亦明知其已因強制執行而喪失對暫編158建號建物(包括原4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基此,暫編158建號建物(包括原4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早於被上訴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歸被上訴人取得,自不因原44建號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認原44建號建物仍為許記妹所有。
⑶又證人 柯春頌 到場證稱:伊自90年迄今之職業均為粗工、
臨時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先前道路較房屋基地為高,上訴人大約於96年間透過伊老闆 柯德春 ,找伊施作房屋基地之填土工程,伊係以當時施作其他管路挖掘工程所產出之廢土用於填土,工程為期約1週,該基地於填土前已無房屋,否則伊如何進行填土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87頁),觀諸原44建號建物之基地地面,係與其北棟屋外之路面等高,系爭建物之基地地面則高出其屋前柏油路面3台階(約60公分)等情,有原44建號建物之竣工照片及系爭建物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0、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61頁),則系爭建物之基地曾經填土墊高之事實,應堪認定,並不因證人就其施工年份(約96年)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施工年份(97、98年間)有所誤差,即認證人所言為不足採信。又該基地既經施作填土工程,衡之常情,自無留存其原有地上建物即暫編158建號建物(原44建號建物)之可能,且填土工程屬於一般營建流程中之土方工程,其施作順序先於後續之基礎、結構體及內外裝修工程,則系爭建物自係於填土工程完成後始行建造。至於被上訴人有無申請拆除執照,或原44建號建物已否辦理滅失登記,均僅涉及行政法規之遵循與否,尚無從推翻系爭建物係於暫編158建號建物(包括原44建號建物)拆除後重新建造之事實。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暫編15
8建號建物(包括原4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嗣後將之拆除,並重新建造系爭建物等節,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建物自非原44建號建物,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同段44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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