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玉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侯玉華犯刑法(亦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36頁、第68頁),理由部分補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尚知悔悟;另雖被告尚在緩刑期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然前案緩刑已於111年3月30日期滿,緩刑宣告未受撤銷,是本案被告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另斟酌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且其甫於10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至公共危險經本院論罪科刑,並予宣告緩刑,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於緩刑期間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妥適,故被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更低刑度,顯屬無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3月31日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檢束行止,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已有可議之處。再者本院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又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致車輛毀損,且自摔倒地使自身受傷,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是被告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可見自制力甚低,守法意識薄弱,其本案之刑如未執行,難使其真正悔悟自新,並藉此警惕教化,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洵屬無理。
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及請求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且其甫於10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至公共危險經本院論罪科刑,並予宣告緩刑,竟猶不知警惕,仍任意於緩刑期間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不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0號被告侯玉華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玉華自民國110年2月14日晚間6時某分,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雞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對面某處,撞擊 李明智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致自摔倒地受傷。經對侯玉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玉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侯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