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宏鑫 律師承受訴訟人 黃嘉揚 (即 黃清岳 之繼承人)
黃郁萱 (即黃清岳之繼承人)
黃婷芝 (即黃清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黃清岳之法定繼承人黃嘉揚、黃郁萱、黃婷芝為被告黃清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清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則為其子女黃嘉揚、黃郁萱、黃婷芝,有黃清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黃清岳之繼承人即為黃嘉揚、黃郁萱、黃婷芝,惟迄今就黃清岳部分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黃嘉揚、黃郁萱、黃婷芝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