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4月、3年4月、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基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電子微波,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83號被告陳基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發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20時許起迄至同日23時為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某處之KTV內飲用啤酒,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翌(17)日凌晨零時38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燈桿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路旁護欄,陳基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部、背部、右手小指、右膝、右足及胸部挫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陪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於翌(17)日1時30分許在該院對之施以酒精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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