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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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乙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均已付清。惟系爭車輛交車後即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問題,引擎溫度也經常異常升高,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縣板橋地區時,因汽車溫度異常升高,故前往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車麗屋公司)進行維修,支出修繕費用4,060元。惟於95年1月31日系爭車輛溫度再度異常升高,上訴人乃將系爭車輛駛至被上訴人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維修,經保養廠技師 邱元隆 告知水箱缺水,故上訴人待水箱加滿汽車溫度下降後即將該車駛離。但系爭車輛又於95年2月6日因皮帶斷裂導致引擎故障,上訴人再將系爭車輛送往被上訴人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維修,支出修繕費用5,246元。被上訴人東鼎公司於購車當時即約定贈與3年或60,000公里之免費保固,竟仍向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且因上訴人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每日工資1,000元,亟需使用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導致無法工作,因此受有約60日無法工作共計60,000元之損害。嗣系爭車輛於95年4月4日遭竊,原告受有重大損失,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鼎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370,000元、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6元,及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共計43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94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370,000元均已付清,被上訴人東鼎公司並贈與3年或60,000公里之免費保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但依被上訴人東鼎公司之維修紀錄,並未發現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瑕疵。系爭車輛於95年1月31日進廠維修時,當日為大年初三,車廠僅有留守技師邱元隆,技師邱元隆當時發現系爭車輛水箱溫度異常升高,建議上訴人方面將該車留廠察看,但上訴人並未聽從,執意將系爭車輛駛離。嗣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再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經技師察看後,發現該車皮帶已經斷裂,應更換皮帶維修引擎,但上訴人方面主張皮帶更換應在保固範圍內,而發生爭執,惟上訴人最後仍自行支出5,246元修復皮帶並簽立切結書而離去。故系爭車輛引擎過熱之問題,實因皮帶斷裂導致水幫浦無法作用,散熱不良而導致引擎受損,此係因上訴人於95年1月31日進廠維修但未聽從被上訴人東鼎公司技師建議留車察看而造成之擴大損害,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東鼎公司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賠償車價370,000元及修繕費用5246元,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至臺北縣板橋地區車麗屋公司進行維修所支出修繕費用4,060元,與被上訴人東鼎公司無關,被上訴人東鼎公司無需賠償。上訴人雖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但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其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0,000元,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丙○○僅為被上訴人東鼎公司之負責人,其個人不需要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3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370,000元,均已付清,被上訴人東鼎公司並贈與3年或60,000公里之車輛保固。
(二)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縣板橋地區時,因汽車溫度異常升高,故前往車麗屋公司進行維修,支出修繕費用4,060元。
(三)上訴人於95年1月31日即農曆初三,因系爭車輛溫度異常升高,乃將系爭車輛駛至被上訴人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維修,經保養廠技師邱元隆告知水箱缺水,上訴人待水箱加滿汽車溫度下降後即將該車駛離,並未留車檢查。
(四)上訴人於95年2月4日(更換日期為2月6日)因車輛溫度異常升高,再度將系爭車輛駛往被上訴人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維修,經檢查後發現皮帶斷裂,應更換皮帶,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5,246元,並簽立切結書乙份。
(五)系爭車輛於95年4月4日遭竊。
五、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整理如下述項目:(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二)系爭車輛是否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370,000元、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6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被上訴人丙○○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連帶賠償,於法無據。上訴人又未能陳明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丙○○應就系爭車輛有無瑕疵之賠償問題與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負連帶責任,則其就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是否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
1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瑕疵部分,查被
上訴人東鼎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紀錄之資料及結帳工單,並無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維修紀錄,上訴人提出之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板橋分店之工作單上,除更換水溫調節器與添加一般機油及水箱精外,亦查無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維修紀錄,另證人即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板橋分店之技師乙○○之證詞,亦未提及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問題,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車輛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部分,經查:
(1)94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有引擎溫度過高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到院證稱:當天車輛的問題應該是引擎溫度過高,我們就看損壞的零件為何,告知上訴人後,經上訴人同意後維修,主要是水溫的調解器壞掉,所以導致引擎溫度過高...,換了水溫調解器後,再換水箱水,如果無法作散熱的話,可能是引擎內部有損壞,我們有告訴上訴人這些事,因為上訴人說有保固,所以我們就沒有幫他處理。所以我們只看到水溫異常的現象,沒有進一步作檢查,但是只是評估引擎內部有損壞,但要知道何種損壞要進一步檢查等語。95年1月31日(農曆初3)系爭車輛有引擎溫度過高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東鼎公司之技師邱元隆證稱:當時是12點15分時上訴人的車子過來,當時我正在忙,保養廠的值班技師只有我,我遠遠聽到上訴人的車子引擎發動聲音不正常,我趕快去查看,看到車子的引擎溫度表升高,就把引擎熄火等語。另95年2月4日系爭車輛有引擎溫度過高之情事,亦有證人邱元隆證稱:95年2月4日晚上我剛好值班時,該車被拖吊車拖進來,因為是星期六,到星期一才由我檢查車子,我檢查後發現車子的散熱的皮帶都不見了,只剩一小段留在旁邊,因為皮帶屬於消耗品,那皮帶是驅動散熱系統,由於皮帶壞掉,無法啟動散熱系統造成引擎溫度過高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東鼎公司提出之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之資料在卷可證,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時間系爭車輛皆有引擎溫度過高之事實,堪予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溫度過高係因原本車輛之瑕疵所造成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第一次發現該問題時,主要係因水溫調解器壞掉之問題所導致,已如前述,至於引擎內部是否有損壞情形,須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被上訴人東鼎公司之原廠作進一步之檢查始能釐清。而上訴人遲至95年1月31日相隔1個月之後,於發生同樣之情形時,始將系爭車輛駛至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車廠欲進行維修,根據證人邱元隆證稱:我告訴車主要將車子留下來檢查,我有看到地上有在滴水,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我說車子沒有辦法留下來,我有告訴他說車子不能在開,否則引擎會縮缸,他說他的車子有保固沒有關係,我說這是人為因素車子沒有辦法使用保固,他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人就走掉,我就進去維修其他車子,之後他何時取車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己○○證稱:95年
1月31日因為車子有點怪怪的聲音,路上有突然熄火,所以開到保養廠去,約中午之前到保養廠時有一位技師出來接待,技師看完車後說溫度過高,可能是水箱沒有水,我們認為只是水箱沒有水,因為車子很燙,將車子放在保養廠,就先去吃飯,約下午兩點多吃飯後回來,就由我先生加水,加水後就離開了,技師把引擎蓋打開,因為很燙,並且看儀表板的水溫計,就說可能是缺水,沒有進一步要求檢查車子等語。姑不論證人邱元隆當天是否曾經告知要留車檢查,上訴人方面顯然並未要求將系爭車輛作進一步之檢查,故系爭車輛是否係因原本之瑕疵導致引擎過熱,亦或其他人為使用因素而導致引擎過熱,仍然無法獲得釐清。
(3)查95年2月4日系爭車輛引擎溫度過高,於2月6日更換皮帶之事實,此有上開系爭車輛之維修紀錄之資料附卷可參,並有證人邱元隆之上述證言可證,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東鼎公司服務專員 黃義宏 於原審證述:該車輛一直到95年2月6日之前都是正常保養,沒有異常項目,就是換油及調整...,直到今年2月4日上訴人的車子被拖吊進廠,2月6日星期一上班日我們技師檢查,發現發電機皮帶嚴重損壞,這是正常耗損範圍,另外電池完全沒有電,這也是正常耗損,我們電話聯絡車主,車主只表示要換皮帶,我們換了皮帶,將水箱加滿水,發現引擎有因為過熱而受損的情形,這主要就是因為皮帶受損導致水幫浦沒有作用,散熱不良以致引擎受損等語。又因上訴人只願意更換皮帶部分,不願就引擎部分進行進一步的修繕,欲將系爭車輛駛離,故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要求上訴人方面出具維修保固切結書,此有被上訴人東鼎公司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乙份為證。再查: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該會以96年5月10日宜汽修工字第014號函覆稱:汽車驅動散熱系統之皮帶之正常使用年限,建請參照各該車輛使用手冊內建議保養項目之內容;造成皮帶斷裂可能之原因包括材質因素、安裝因素、外力因素及其他因素等,須檢視該元件斷裂狀況加以判斷;由於散熱系統之皮帶為引擎散熱系統之主要元件,若毀損斷裂,仍繼續駕駛使用,易導致引擎擴大損壞,損壞情形也依繼續行駛之駕駛方式與時間而有所不同等語。顯見系爭車輛於95年2月4日發生引擎過熱之原因,係因散熱系統之皮帶斷裂所造成,至於皮帶斷裂之因素則無法判斷。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先於94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發生引擎溫度過高之情形,但當時主因是水溫調解器壞掉所導致,引擎內部是否原本即有瑕疵,有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進一步檢查始能認定,然上訴人遲至95年1月31日相隔1個月之後才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維修,維修時不論證人邱元隆有無告知,上訴人均未要求留車檢查,無法釐清引擎內部是否原本即有瑕疵,而95年2月4日發生引擎過熱之原因,直接原因係因散熱系統之皮帶斷裂所造成,參酌系爭車輛從94年1月31日領牌而由上訴人使用至發現引擎過熱之問題,已有將近1年之時間,雖然仍在3年保固期限內,但上訴人於發現問題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東鼎公司將系爭車輛進行詳細檢查,則系爭車輛是否於交於上訴人時其引擎即有瑕疵存在,亦或其他人為使用因素而造成引擎過熱情形,實無從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切結書內容不實在部分,因兩造均不爭執曾有簽立切結書之事實,且係因上訴人僅同意更換皮帶而要將系爭車輛駛離,故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要求簽立切結書,本院僅參酌該切結書簽立之經過情形,並未依據該內容而作出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370,000元、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6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有無理由?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贈與系爭車輛3年或60,000公里之免費保固,對於系爭車輛保證一定之品質,惟參照被上訴人東鼎公司提出之車主使用手冊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關於保固之範圍是指:「新車於保固期限或里程內任何因材質、製造或裝配等之瑕疵所致之故障或損壞以及其相關損壞之零件」,而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系爭車輛有上開保固範圍之瑕疵,僅單純主觀認定無論發生任何情況,皆在保固範圍內,並依據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鼎公司(被上訴人丙○○無需負連帶責任,已如前述)賠償車價370,000元、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6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顯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郭淑珍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