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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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10樓之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於緩刑中猶不知慎行,於民國95年5月14日晚間,駕駛友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95年5月14日晚間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7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宜中路、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民族路往南向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 許樹興 穿越民族路,丁○○駕駛之車輛因而撞及許樹興,致許樹興受有創傷性右側額葉與左側頂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5月19日下午1時4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樹興之妻己○○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5月14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宜中路左轉進入民族路時,適有被害人許樹興自該路口穿越道路而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車速很慢,是被害人從 萊爾富 附近的商店突然衝出來,伊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在引擎蓋前面,伊馬上踩煞車,是被害人自己跌倒在車前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及現場及車輛照片10幀所示,案發現場為宜中路、民族路及復興路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南側臨民族路、宜中路處並無繪製行人穿越道。而據證人戊○○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是騎機車從文化中心沿復興路2段往復興路3段宜蘭高中方向行駛,當時伊在停紅綠燈,後來綠燈後大家都要走,聲音很多,伊是聽到碰撞聲音才過去看,但現在無法確定聽到的是車撞倒人的碰撞聲或車輛緊急煞車聲,在交岔路口中間伊看到10點鐘方向有人倒地,位置是照片中萊爾富與大安麗緻牙醫診所前往員山方向,計程車停在民族路上,大概在路中間的位置,至於靠近哪家店伊不記得,被害人倒的方向在哪一面伊記不清楚,當伊停車後,被告先將被害人扶起來,之後伊與被告再將被害人攙扶到萊爾富騎樓椅子上,後來伊打手機叫救護車及警察,被告有進入超商買醫療用品,被告出來後,幫傷者擦拭傷口,當時被害人好像耳朵有流血,救護車差不多就到了,後來傷者上救護車,救護車還未離開前,有另外1個人將計程車開走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依錄影畫面於95年5月14日下午7時13分45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上方左側出現向畫面右方行駛,同時畫面上方右側出現路人之二隻腳,計程車行駛通過畫面上方後,計程車及路人均消失於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7頁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復有該監視錄影畫面連續翻拍照片6幀(參見95年度相字第165號卷第79頁)在卷可憑。依車禍當時攝得之畫面,於95年5月14日下午7時13分45秒時,被害人之雙腳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同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畫面左上方向右行駛而來,惟至下午7時13分46秒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通過畫面右上方,被告車輛及被害人均同時消失於畫面,顯與被告所述其看見被害人後立即停車,被告自行跌倒於車前之情形不符。
㈡本件車禍後,依前往處理之救護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天伊與庚○○到現場後,有一輛計程車停在路中間,伊先過去看車子發生何事,證人戊○○就說傷者在旁邊,他們就到便利超商前,傷者坐在萊爾富前椅子上,只是說沒有大礙,當時被告在做什麼伊現在沒有印象,之後再回過頭時,計程車已經不見了,後來送被害人去醫院,在救護車上伊坐在傷者旁邊,伊只有問傷者過去病史及幫傷者止傷,之後很快到宜蘭醫院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值班人員通知他們到現場,伊與乙○○到達現場後看到1輛計程車,伊與跟乙○○到計程車旁打開車門,副駕駛座有1位先生,一打開車門聞到酒味,那個人說沒有事,就將車門關上,有一位年輕人就跟伊說傷者在超商前坐者,伊與乙○○過去看,發現傷者耳朵流血有乾掉的痕跡,伊問傷者是否送醫,傷者拒絕,伊勸傷者,後來傷者同意到宜蘭醫院驗傷,當時被告在便利商店前走來走去,依有上前詢問被告,有聞到一點點酒味,伊問車是否被告駕駛,但被告沒有回答,只是在騎樓走來走去,伊再與傷者溝通,就沒有理被告,於救護的過程中,有詢問身體是否有不舒服,傷者用台語說耳朵流血,但沒有主動告訴伊受傷原因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庚○○之上開證述,渠2人於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雖於救護過程中被害人未告知受傷原因,但乙○○、庚○○2人係親自將被害人送至宜蘭醫院救治。再依宜蘭醫院96年4月10日96醫歷字第09600002031號函檢送之被害人就醫回覆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摘、手術紀錄影本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5頁),其中急診病歷關於被害人主訴受傷原因部分,其記載為「走路被車子撞到」,而就醫回覆單關於救治過程,其記載:「⒈病人許樹興於95-05-14下午7時25分至本院急診。當時左耳出血性耳瘺,左後腦擦傷,電腦斷層發現左枕骨與左顳葉顱骨底骨折併左頂葉硬腦膜下與蜘蛛網膜下出血。當時腦內出血量不大且病人神智尚稱清楚,予以住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⒉於95-05-15上午八時許,病人昏迷指數下降至眼3語言3動作5,緊急安排電腦斷層發現血塊變大,右額葉與左枕頂葉血塊都變大,‧‧‧。然而於95-05-16上午九時許,病人昏迷指數再往下掉至眼1語言2運動2,於再次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額葉與左枕葉血塊再變大,於95-05-16上午十時進行左側枕頂葉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與暫時性顱骨移除手術,手術結束於下午三時許,術後麻醉效果結術後病人恢復狀況並不好故再於95-05-16下午六時許進行右側額葉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與暫時性顱骨移除手術。但病人仍持續腦腫脹,最後於95-05-19上午十一時許病危自動離院。」是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證人乙○○、庚○○於95年5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送宜蘭醫院醫治後,被害人經診斷後即於當日晚間住入加護病房,之後再於翌日實施手術,而手術後因被害人仍持續腦腫脹,於95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因病危自動離院,則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㈢依卷內所附宜蘭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續報欄(參見
95年度相字第165號卷第58頁)固記載:「1920到達。2100回報:經警前往上述時地處理瞭解,路倒民眾許樹興經送醫後已無大礙,該案非交通事故,經確認當事人為自行摔倒,不願警方處理,願自行處理。」且依該紀錄表記載員警羅世文結證稱:紀錄表續報欄內容是否伊填載,填載內容是警員回報路倒,伊再問年籍資料,紀錄好後,馬上再輸入電腦,伊是照丙○○○○的回報所作的紀錄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是上開紀錄表續報欄記載之內容,係辛○○○○依據丙○○○○之回報所記載。惟依丙○○○○就本件車禍處理經過於本院審理結稱:當時是宜蘭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在宜蘭市○○路發生車禍,通知伊與另一員警前往處理,到現場之後,現場未發現有車禍的跡證,人車都不在,路人戊○○說傷患已經由救護車送往宜蘭醫院,伊就到宜蘭醫院,到宜蘭醫院的時候看到被害人在急診室前方的廣場,當時被害人在病床上要去照X光,被害人無明顯的外傷,被手上拿紗布擦拭耳朵流血的痕跡,伊確認被害人是車禍的當事人,伊問被害人姓名、傷勢,被害人說傷勢不要緊,不用處理,伊問被害人有沒有人撞你,被害人沒有說有車輛撞他,只說「稍微跌倒、不要緊」(台語),之後被害人就被推進去照X光,伊就沒有再問問題,因為被害人只是說沒有大礙不要警方處理,因此判斷被害人自行跌倒,並跟勤務中心回報當事人自行摔倒,不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丙○○○○之證述,於車禍後其雖至宜蘭醫院探視被害人傷勢,惟丙○○○○於詢問被害人受傷情形時,被害人雖自陳跌倒所致,但關於被害人係被汽車撞及或被害人自行跌倒,被害人就此部分並未陳述,嗣因被害人接受醫療檢查,丙○○○○並未再就車禍細節詢問,致丙○○○○僅依被害人簡短陳述自行判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為自行跌倒所致,並據此回報勤務中心,則丙○○○○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原因係依據不充足之資訊後,而為主觀之判斷,自不足以依其判斷以認定被害人受傷之原因。
㈣另被告同行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向
伊借計程車開,當時伊是坐在駕駛座旁邊,他們是在宜中路往北的方向行駛,要左轉民族路口,宜中路上燈號是紅燈,所以車子停下來,被告在車上和伊討論要往哪裡走,於綠燈時被告左轉,當被告停車下來打開車門,並且去扶被害人,伊才注意到發生什麼事,伊有聽到被告問被害人為何要闖紅燈,被告還問被害人哪裡有受傷,被告好像發現被害人耳朵有流血,伊聽到被告跟被害人說送你到醫院去,但被害人用台語回答,說「免、沒關係」(台語),伊認為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就躺在椅子上休息,後來有救護車司機來敲門,問伊哪裡受傷,後來救護車駕駛往萊爾富方向走去,大概要求要送被害人上救護車,被害人似乎不肯上救護車,伊當時心理想被告跟救護車要送傷者去醫院,傷者也不願意去,大概也不會有任何關係,所以就跟被告說要回家,伊就把車子開走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無駕車撞及被害人,惟依證人甲○○前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要求伊陪他去找朋友,因為伊之前都在家幫忙,非常疲倦所以一直在車上睡覺,事發當時伊在睡覺,被告把車子停下來時伊才清醒,伊沒有看到車子擦撞的過程是被告把車子停下來,打開車門才發現有發生事故,伊沒有下車處理,是被告先將被害人扶起來,然後被告有到超商買東西,後來救護車有到現場,救護車駕駛有來問伊,伊告訴救護車駕駛車不是伊開的,後來看到被告、被害人、與救護車駕駛在一起,救護車還沒離開之前伊就告訴被告要先將車子開走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2785號卷第31頁95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則證人甲○○前於偵訊中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證稱其因睡覺而不知悉,於被告將車停下時其才清醒,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交岔路口前等待左轉之際,其與被告討論行駛路線,惟於被告左轉進入民族路之際,並無目睹被告撞及被害人。案發經過如係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以被告與證人甲○○為朋友關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自可將案發經過據實告知檢察官,以釐清責任歸屬,以證人甲○○前於偵查中既明確證述未目睹案發過程,顯見證人甲○○於審理中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未能注意被害人自前方穿越道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依證人戊○○於警訊中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參見95年度相字第165號第28頁),車禍後被害人及車輛靜止位置為交岔路口進入民族路處,復依卷附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道路繪有分向限制線,且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則被害人擅自穿越該道路,其行為雖有過失,惟仍無得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該傷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宜蘭醫院出具之診字第0950004691號、診字第095000480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本件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注意相關規定,於肇事後猶飾卸其詞,未具悔意,依雙方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